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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尊严与谢廷凤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廷凤,周尊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廷凤。委托代理人徐洪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尊严。委托代理人侯利君。上诉人谢廷凤因与被上诉人周尊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廷凤及委托代理人徐洪峰、被上诉人周尊严及委托代理人侯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尊严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因装修需要,与谢廷凤签订了定作木门、窗及门窗包边材料的合同,由谢廷凤代理定作材质为沙比利、表面为封闭漆的室内木门8套、窗1套以及门套、窗套等,并负责安装。周尊严按其要求已先行支付货款19000元。谢廷凤迟迟不能交付定作产品,在反复催促下于7月底交付表皮为红橡、表面为开放漆的门窗,完全不符合周尊严定作的货物。为此,周尊严要求解除定作合同,由谢廷凤退货退款,谢廷凤将门窗拉走之后,拒不退还货款。周尊严于8月28日向工商部门投诉,谢廷凤拒绝工商部门的调解,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周尊严与谢廷凤签订的货物定作合同;二、谢廷凤返还周尊严支付的货款19000元;三、谢廷凤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其他诉讼费用。谢廷凤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其主张,周尊严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定货合同,证明2014年3月19日周尊严与谢廷凤签订定货安装合同,并交付定金2000元;证据2、门测量确认单,证明2014年3月23日谢廷凤进行实际测量,确认门窗及包边材料的尺寸;证据3、收款收据(0057332)及POS机刷卡回单,证明周尊严支付预付款15000元;证据4、收款收据(0284310),证明周尊严支付货款2000元。收据上谢廷凤载明原应收款5000元,周尊严实际支付2000元,送货人张国斌在收据上出具2000元的收条;证据5、证明字条,证明2014年8月3日,谢廷凤拉走门扇、门套等料;2014年8月9日,谢廷凤已将剩余门套门边及门扇等全部拉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周尊严与谢廷凤签订产品定货合同,约定周尊严向谢廷凤定作门窗,货款总额20000元,门窗材质为沙比利木。合同签订当日,周尊严支付预付款2000元。2014年3月23日,谢廷凤至周尊严指定地址现场测量门窗尺寸。2014年3月29日,周尊严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定做货物的货款15000元,2014年8月2日谢廷凤送货时,周尊严支付货款2000元。再查明,2014年8月2日谢廷凤送货上门,周尊严称因其制作的门窗材质为美国红橡木、表面漆为开放漆,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周尊严要求谢廷凤拉回门窗并退回已付货款,谢廷凤于2014年8月3日、8月9日分两次将门窗及相应材料全部拉回,至今未向周尊严退款,对周尊严定做的门窗等亦未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重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周尊严到谢廷凤处定做门窗并签订产品定货合同,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审查,周尊严与谢廷凤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本案周尊严作为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制作并交付符合约定的门窗系谢廷凤的基本合同义务,现谢廷凤既未履行该义务,在周尊严提出异议后也未进行更换或重做,周尊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周尊严亦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原审法院对周尊严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合同解除后,谢廷凤应当返还周尊严为履行合同支付的19000元。谢廷凤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或提出其他请求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周尊严与谢廷凤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二、谢廷凤返还周尊严人民币1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谢廷凤负担。因周尊严已向本院预缴,谢廷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尊严。宣判后,谢廷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廷凤上诉称,被上诉人周尊严擅自修改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制作物的款式和尺寸,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双方合同和加工尺寸确定后,被上诉人擅自修改多达5处,因为这些修改使本来已经进行加工的制作物无法进行生产加工,被上诉人已经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尊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谢廷凤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谢廷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产品定货合同、样式更改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样式、颜色、材质制作定作物。被上诉人质证后对定货合同无异议,对样式更改单有异议,后面四个字“实物红橡”是上诉人私自添加的,字迹明显不同。上诉人认可“实物红橡”是上诉人后添加的,但是经被上诉人爱人同意后添加的。对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定货合同,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样式更改单,因上诉人对其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才予以添加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对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缺乏证明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因合同约定的门窗材质为沙比利木,上诉人提供的门窗材质为红橡,双方发生争议,在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上诉人自行将门、窗及相应门套、窗套拉回,再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定作物构成违约,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的目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周尊严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承揽合同的特点和本案事实,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返还费用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谢廷凤在上诉中提出,因被上诉人擅自修改了双方合同约定制作物的款式和尺寸,造成制作物无法进行生产加工,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但该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已实际完成了加工生产过程的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还提出门窗材质的变更已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尽管上诉人提交样式更改单予以证明,但该样式更改单经上诉人私自添加,缺乏相应的证明力,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协商变更门窗材质的事实,对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谢廷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谢廷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大海审 判 员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