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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牟海洋与施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牟海洋。被告施冬华。原告牟海洋与被告施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2015年4月1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海洋、被告施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海洋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施冬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约定每月偿还7,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至期,被告失约。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家渡支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是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施冬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属实,已归还原告4,000元,余款31,000至今未归还亦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加入其工作团队,并承诺工资是税后每月7,000元。被告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初期间,加入原告团队工作,原告同意被告工资酬劳与借款相抵,工资报酬抵扣借款后,被告愿意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施冬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阳公司团队通讯录复印件1份、工作会议记录等材料复印件4份、飞行家公司及国阳公司员工工作证各1份、办公室钥匙1把、名片1张、房屋抵押贷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国阳资产宣传资料2份、晋韵集团(企业)借款尽调情况表1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龙某是同事及团队关系、原、被告及案外人龙某曾共同工作的事实;2、被告与案外人林某(真名彭秀)的短信截屏1份(共5页)、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的短信截屏1份(共4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与原告与案外人龙某合伙欺骗被告、拖欠被告工资酬劳的事实;3、被告与案外人龙某的短信截屏1份(共4页)、被告与原告牟海洋的短信截屏1份(共11页)、证明复印件1份、徐东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上班、每月7,000元工资、原告同意借款可用被告的工资抵扣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骚扰被告,被告报警的事实。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据1份,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后被告偿还了4,000元,尚欠原告31,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放弃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借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借款折抵其工资后,愿意归还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其工资待遇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牟海洋借款人民币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5元,由原告牟海洋负担人民币37.5元,由被告施冬华负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说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