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特字第05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德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衣志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德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衣志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517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德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206。法定代表人国德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俊英,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北京德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衣志明,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申请人北京德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物业公司)申请撤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京开劳仲字(2014)第82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8日,衣志明以德瑞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开发区仲裁委,请求德瑞物业公司支付:1、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共计10088.96元;2、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三、2014年3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工资3717.24元。开发区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衣志明提交《十九局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排班表》证明德瑞物业公司延长其工作时间及安排其法定休假日加班,德瑞物业公司虽不认可除2012年8月外排班表的真实性,称需要核实,但未提交核实结果,且从形式上看,2012年8月的排班表和其他月份的排班表均相同,故仲裁委对《中铁十九局2012年-2014年排班表》均予以采信。衣志明要求按照实行月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标准计算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仲裁委不持异议。月综合工资制的法定标准为每月工作时间166.64小时,经计算,衣志明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超过该标准的延长工作时间为263.94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80小时,德瑞物业公司应依法向衣志明支付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衣志明认可德瑞物业公司《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仲裁委予以采信。德瑞物业公司于衣志明入职当日即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虽未及时将《劳动合同书》返还给衣志明一份,但不存在未与衣志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衣志明要求德瑞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德瑞物业公司称因衣志明值班期间脱岗导致其服务单位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德瑞物业公司罚款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罚款应由衣志明承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双方协商衣志明同意承担该罚款,故德瑞物业公司自衣志明2014年3月工资中扣除该罚款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衣志明虽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时没有将胸卡和工服交回,但德瑞物业公司未提供衣志明2014年3月工资200元的依据,故衣志明要求德瑞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2200元的申请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衣志明认可德瑞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其2014年4月工资,故其要求德瑞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据此,开发区仲裁委于2015年3月27日裁决:一、德瑞物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衣志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共计8040.24元(2200/21.75*263.94*1.5+2200/21.75/8*80*3);二、德瑞物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衣志明2014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2200元;三、驳回衣志明的其他申请请求。德瑞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京开劳仲字(2014)第824号裁决,理由是:衣志明在入职我公司之前,就与中金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存续至今,且我公司自2013年8月1日之后与衣志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有双方的劳务协议书佐证,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违反了法律法规,本案并非一裁终局案件,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衣志明辩称:我与德瑞物业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德瑞物业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本案中,德瑞物业公司主张衣志明在入职其公司之前即与案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公司与衣志明自2013年8月1日起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为证,衣志明认可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亦认可劳务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其与德瑞物业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鉴于德瑞物业公司与衣志明对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存在争议,该争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故该仲裁裁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撤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开劳仲字(2014)第824号裁决。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衣志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时 霈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