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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孤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崇峰、王崇荣、王京兰与顾文彬、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峰,王崇荣,王京兰,顾文彬,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孤初字第00338号原告:王崇峰。原告:王崇荣。原告:王京兰。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顾文彬。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崇峰、王崇荣、王京兰诉被告顾文彬、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范世来,被告顾文彬、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晚20时30分许,王新华在营白公路正常行走,被告驾驶吉AJE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车速过快,夜间行车视线不好,将王新华撞伤,造成右股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伤后在辉南县医院住院36天,未痊愈出院回家休养,由于多处骨折,长期卧床于2014年11月1日晚死亡。本次事故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文彬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新华无事故责任。被告顾文彬驾驶的吉AJE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鉴于上述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07.00元、护理费7818.48元、误工费206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伤残赔偿金115454.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00元,合计266730.20元。被告顾文彬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王新华在住院期间已垫付了93000.00元医疗费。案件事实都对,所驾驶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顾文彬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新华无事故责任。2、辉南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一张、门诊诊断书11份,证实王新华因外伤骨折住院36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178天,花费医疗费106207.00元。3、吉林弘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王新华此次外伤致右股骨多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评定为五级伤残,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时间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鉴定费用700元。4、交通费收据3张(系个人收条),证实因此起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00元。被告顾文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书及医疗证据没有异议,但由其垫付了医疗费90000.00元。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正式发票。对鉴定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书没有异议,对门诊诊断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生章,应该无效,认为误工护理期限应为三个月。对吉林弘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已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顾文彬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实AJE092号高尔夫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2、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床品抵押金收条一张、陪护床费收条一张、住院证一份,证实除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0.00元外,又为其垫付3008.00元。原告对被告顾文彬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顾文彬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据没有异议,对门诊医疗费票据、床品抵押金条、陪护床费收条、住院证有异议,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证患者姓名为无名氏,床品抵押金收条、陪护床费收条均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王新华2014年11月1日去世,现不能评定伤残等级,王新华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费用。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保险条例有异议,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顾文彬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综合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辉南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票据一张,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门诊诊断书11份,吉林弘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平安保险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收据3张,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门诊诊断书11份,系辉南县人民医院出具并由医生签字,能够真实反映患者病情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吉林弘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已由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王新华已于2014年11月1日去世,无法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认为,吉林弘义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并由柳河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吉林弘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收据,因该收据系个人书写收条,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顾文彬出示的二份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顾文彬出示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床品抵押金条一张、陪护床费收条一张、住院证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庭审中查明,门诊医疗票据及住院证患者姓名为无名氏,因系伤者王新华肇事当天入院抢救,被告顾文彬垫付医疗费时并未知晓伤者姓名,因抢救需要,先以无名氏办理住院及缴费,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床品抵押金收条一张、陪护床费收条一张,因该二份证据系临时收条,并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因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合同,只单独提供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顾文彬驾驶吉AJE0**号小型轿车,沿营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白公路196公里处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路上行人王新华相撞,造成王新华右股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伤后在辉南县医院住院36天,未痊愈出院回家休养,由于多处骨折,长期卧床于2014年11月1日晚死亡。本次事故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文彬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新华无事故责任。被告顾文彬驾驶的吉AJE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王新华、王京兰夫妇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女王崇荣,长子王崇峰,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队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顾文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华无事故责任。因吉AJE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顾文彬的过错程度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性赔偿,可以继承,故本案王新华的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可以继承。另外,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故无论王新华生存期间长于或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年限,残疾赔偿金均按照固定的年限予以计算,王新华定残时刚满60周岁,应按20年保护。原告要求给付造成五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因王新华生前并未向二被告主张,也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京兰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王新华已满60周岁,本身即是被扶养人且王新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未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王新华伤情鉴定为二处五级伤残,现原告主张按一处五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并不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数额,故本院残疾赔偿金按一处五级伤残金额保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及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认定106207.00元。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住院36天,计3600.0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单及门诊诊断书确定原告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178天,护理费每人每天108.59元,计27147.50元。4、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因王新华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计23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5432.62元(1937.42元×7月+89.08元×21天)。5、残疾赔偿金,王新华残疾赔偿金为115454.52元(9621.21元×20年×60%)。5、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列入诉讼费用项下一并支持。对于被告顾文彬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因二被告间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不予另行处理。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207.00元;2、伙食补助费3600.00元;3、护理费27147.50元;4、误工费15432.62元;5、残疾赔偿金115454.52元;上列1-2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9807.00元,上列3-5项合计158034.64元。本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0)。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顾文彬的过错程度承担100%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841.64元(177841.64元-120000.00)×100%。因被告顾文彬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顾文彬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京兰、王崇峰、王崇荣医疗费16207.00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费27147.50元、误工费15432.62元、残疾赔偿金115454.52元,计177841.64元。案件受理费1480.00元,鉴定费700.00元,计2180.00元,由被告顾文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