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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重庆华永种猪养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重庆华永种猪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蒋某某,男,1976年5月24日生。被告重庆华永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大竹溪村斑竹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9589078-X。法定代表人张全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80年10月13日生。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重庆华永种猪养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重庆华永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所有的渝×××××××号尼桑车与原告驾驶的渝×××××××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起诉后,法院判决原告获得部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9750元,被告因法院只支持了其中5120元,而拒绝支付原告全部护理费,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护理费4630元。被告重庆华永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护理费经法院判决认定为5120元,原告在该判决作出后亦未上诉,说明原告也认可该判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50分,王祥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川区种猪场往华牧生态园大门口方向行驶至生态园内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蒋某某驾驶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9872.83元,其中护理费14250元。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73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120元。原告认为其护理费实际损失为97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剩余护理费463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已经(2014)永法民初字第073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重庆华永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重庆华永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