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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蔡志坚、施连世等与王加兵、吴锦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王加兵,吴锦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蔡志坚,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公民身份号码×××1013。原告:施连世,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030。原告:陈红晓,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公民身份号码×××603X。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兵,男,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公民身份号码×××0711。委托代理人:幸泽胜,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14。原告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诉被告吴锦辉、王加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委托代理人周伙龙,被告王加兵委托代理人幸泽胜到庭参加诉讼,吴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诉称: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加兵,被执行人吴锦辉强制执行一案中,法院扣划了中山市坦洲镇梦城幻影卡拉OK西餐厅(以下简称梦城西餐厅)的账户存款30033.21元,同时三原告又以梦城西餐厅的名义向法院交纳了20800元。原告认为,梦城西餐厅工商登记为个体户,登记经营人虽为吴锦辉,但梦城西餐厅的实际经营人为三原告,被执行人吴锦辉只为挂名登记人,法院对梦城西餐厅已执行的款项50833.21元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停止执行梦城西餐厅的款项50833.21元,并确认该款项属原告所有;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执行裁定书;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4.合同、隐名持股合同书(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工资表。被告王加兵辩称:吴锦辉自2007年3月6日出资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梦城西餐厅,且其至今仍登记为梦城西餐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梦城西餐厅的财产特别是经营权为吴锦辉所有,梦城西餐厅的经营权及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益均系吴锦辉的个人合法财产,法院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吴锦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采取冻结、划款等执行措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个体工商户经营权必须经行政许可授权取得且不得转让、个体工商户经营权转让行为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即使存在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梦城西餐厅的经营者及出资人,即使与被告吴锦辉之间有签订某协议,也仅属于其与被告吴锦辉之间的民事合约行为,不具有对外约束力,不能对抗被告及法院的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加兵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吴锦辉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判令吴锦辉向王加兵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加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46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划拨、冻结吴锦辉及其经营的梦城西餐厅的银行存款50000元,并实际扣划梦城西餐厅名下银行存款30033.21元,梦城西餐厅还向本院交纳执行款20800元。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就本院对梦城西餐厅财产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106号执行裁定,驳回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的异议请求。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向本院提交了合同、隐名持股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三人持有梦城西餐厅的全部股份。又查:梦城西餐厅系吴锦辉于2007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吴锦辉名下的个体工商户梦城西餐厅的银行存款30033.21元,梦城西餐厅又自行向本院交纳执行款20800元,合计50833.21元。上述款项系梦城西餐厅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梦城西餐厅作为个体工商户,其财产系经营者吴锦辉的个人财产。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主张其三人占有梦城西餐厅全部股份,故梦城西餐厅的财产应归其所有。但即便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持有梦城西餐厅的全部股份,其仅能向吴锦辉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主张享有梦城西餐厅的财产权利。故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锦辉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已预交),由原告蔡志坚、施连世、陈红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萌曾小丽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