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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曾繁泰与被告陈国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泰,陈某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曾某泰。被告陈某芳。原告曾某泰与被告陈某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泰、被告陈某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泰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为被告陈某芳建房,到2012年7月30日完工,完工后拖欠原告工资7580元未付,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付4000元,还欠358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再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建房工程款3580元和误工费200元,共计37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建房。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被告辩称,所写欠条属实,但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搞好,所以原告不付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12张,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工程有质量问题,且没有完工。证据2、领条,拟证明工程没有完工。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该领条证明的是原告在被告处领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泰与被告陈某芳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建房款,并于2012年12月搬入居住。2013年2月3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建房工资3580元,大写叁仟伍佰捌拾元整。欠款人陈某芳,2013年2月3日”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建房,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为被告建成房屋后,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3580元建房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8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0元,并无证据支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质量有问题,不应支付该笔工资的意见,因被告在房屋建成后,又于2012年12月搬入居住,且在2013年2月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某泰3580元建房工资;二、驳回原告曾某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