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保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伟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的(2014)汴民终字第1976号裁定书及卷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套KDON-2200/1800型空分设备承揽合同,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承揽合同款项11654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65400元及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提供专用工具、膨胀机备件一套、随机备件两套、氧压机专用工具一套、氮压机随机备件一套、液体贮存系统充瓶电三套。其代原告购买材料计294999.2元、代原告购买设备计86500元、代原告缴纳罚款250000元均应从合同欠款中扣除。设备于2010年3月底开车运行,本案应从2010年4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6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一套KDON-2200/1800型空分设备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7900000元。合同中约定:“1.13,装置质保期为一年(设备验收后一年或最后一批货物发至项目现场15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3.2.3,安装结束时买方支付合同价的10%(790000元)。3.2.4,设备安装试车经72个小时考核合格后,三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5%(400000元)。3.2.5,设备开车运行一年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5%(390000元)质保金,一周内付清。5.3,买方应在每收到一批货物之日起七天内,按卖方设备发货清单进行货物包装外观和箱件数量的清点,如有缺、漏箱(件)、损失等与设备发货清册等规定的数量、质量不符的情况,买方应在七日内电告卖方,卖方应及时派员进行确认。”合同附件三约定,公用工程条件(包括启动用仪表空气)由买方提供。合同附件六约定了用户自理范围。合同附件十约定了设备安装,其中供方负责工程施工辅料,需方供应的材料供方提前15日提出计划、购回办理领料手续。设备于2010年3月底开车运行,截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1165400元合同设备款。经原告于2012年4月、2012年11月、2013年11月多次分别派人催要欠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原告员工差旅费报销凭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付款额记录、双方来往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KDON-2200/1800型空分设备合同,系原告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进行设计、加工并交付使用的承揽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设计、加工、安装等合同义务,而被告截止2010年4月20日尚欠原告1165400元合同款未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对涉案合同设备装置进行现场验收的证据,结合本案合同3.2.3款、3.2.4款和3.2.5款,合同欠款应系设备安装结束、开车运行后的余款(含质保金)。本案涉及的空分设备被告已使用多年,按照合同1.13款规定,“装置质保期为一年(设备验收后一年或最后一批货物发至项目现场15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设备于2010年3月底安装结束、开车运行,2010年4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设备款,根据合同1.13款规定,装置质量保证期至少于2011年6月30日届满,即最后一批货物发至项目现场15个月(设备安装结束时,至少最后一批货物已发至项目现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至少应于2011年6月30日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金,即2011年7月7日前付清,逾期应承担按合同欠款实欠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及附件中已约定了设备货物验收方法、原告供货范围、被告应提供的材料范围,而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七日内向原告主张设备材料缺失、其购买的材料和设备属原告供货范围、其缴纳的罚款系代原告缴纳,故,关于被告的原告未按照合同提供专用工具和备件等、其购买材料和设备款项及缴纳的罚款均应从合同欠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由于被告2010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设备款,而原告于2012年4月、2012年11月、2013年11月分别派人到被告处催要欠款,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中断,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均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给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空分设备款1165400元,并自2011年7月8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合计23400元由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立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