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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于文祥、历守芹与张立国、中国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于文祥,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历守芹,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国,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东,职务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文祥、历守芹诉被告张立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祥、历守芹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祥、历守芹诉称,2014年4月22日,受害人于登永驾驶摩托车在301国道五站段与被告张立国驾驶的黑BR46**欧曼牌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于登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于登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受害人于登永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抢救死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立国具有赔偿责任。故原告于文祥、历守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立国驾驶的黑BR46**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该车于2014年4月22日由被告张立国驾驶在肇东市五站路段因于登永醉酒驾驶追尾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造成于登永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立国到我公司索赔,经审核其提供的索赔手续,我公司已于2014年8月29日给予赔偿,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赔偿,故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受害人于登永驾驶摩托车在301国道肇东市五站镇路段,由南向北至事故地点追撞到同方向在公路右侧停放的黑BR46**欧曼牌大型货车左侧后部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于登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于登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受害人于登永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7,404.00元。涉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于文祥、历守芹系受害人于登永的父母。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立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国驾驶车辆致人死亡,亦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立国的过错致人死亡,原告于文祥、历守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取得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于文祥、历守芹,而不应该将赔偿款给付被告张立国。原告于文祥、历守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04.00元;2、死亡赔偿金192,68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00元×20年);3、丧葬费20,40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00元×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6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813.00元×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361,7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文祥、历守芹117,404.00元。二、被告张立国赔偿原告于文祥、历守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44,340.00元中的30%,即73,302.00元。案件受理费4,182.00元,由被告张立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景春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