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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林与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津河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林,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津河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北执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刘林,现住绥化市。被执行人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津河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王新亮,津河村村委会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林与被执行人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津河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津河村委员会用已收回的五保户张志的承包田8.4亩(旱田6.6亩、水田1.8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林耕种3年抵顶欠款本息合计12,877.20元。被执行人已将承包田交付给申请人,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利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书记员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文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东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