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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福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福丽,蔡培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2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福丽,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首钢园林绿化中心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培玉,男,满族,1958年6月4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工人。再审申请人武福丽因与被申请人蔡培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福丽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位于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10号院内,被申请人只是租赁除涉案房屋外的公房,院内的涉案房屋系申请人出资建设,是申请人的自建房,该房屋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涉案房屋被被申请人强行拆除,给申请人造成了房屋损毁,财物灭失的财产损失。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只组织双方进行过一次清点,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的后来清点的情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徇私枉法,调换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武福丽应将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10号院内自建南房一间自行拆除,蔡培玉给付武福丽自建房屋补偿费12000元,而武福丽逾期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蔡培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行将该自建南房拆除,并将房屋内物品移至他处保管,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属于自力救济行为,武福丽要求的赔偿房屋损失80000元以及恢复水电使用的诉请,缺乏依据。而对于其他财产损失,武福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就双方认可的部分财产又不同意进行交接,对此两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武福丽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武福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福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