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无业。2009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覃某的电话欲向其购买200元钱的冰毒。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小袋冰毒前往宣汉县东乡镇石湾小区并上到覃某所乘坐的出租车内,将随身携带的一小袋冰毒交给覃某,覃某当即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现金200元。后二人一同乘坐出租车前往宣汉县东乡镇县人民政府后大门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即收缴一小袋冰毒和200元毒资。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称重,被扣押的一小袋冰毒净重为0.829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扣押的0.829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时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的证言,宣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书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29克,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其非法所得的赃款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2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