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宝玲与上诉人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宝玲,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宝玲,女,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玲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宝玲与上诉人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玲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开发公司在河南日报刊登中原国际小商品城的招商广告。同月20日,申宝玲填写加盟申请表两份,选定小商品城G区第31栋第16间、K区第7栋第16间房屋各一套,总价款均为36.8万元,申宝玲当场支付定金各1000元。申请表同时注明:余款三天内一性付清,五天内不来办理则取消选房并扣除定金2000元,超出十天扣除全额定金,正式合同时减去优惠价5188元,项目占地5000亩,首期1500亩,交付时间暂定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三天以上要求退房必须电话或短信通知,每套房子建筑面积136.8平方米,两端141.2平方米。同年11月23日,应开发公司要求,申宝玲存入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账户20000元用于向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2005年12月1日,申宝玲存入开发公司账户各10000元分别用于支付G区、K区购房款。之后,开发公司未向申宝玲交付房屋,亦不退还申宝玲购房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由开发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开发公司公章的申宝玲签字的加盟申请表显示有房屋的基本情况、位置、房号、面积、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该加盟申请表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该加盟申请表应为商品房预订合同。申宝玲填写加盟申请表后至今,开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建造涉诉房屋,申宝玲签订的加盟申请表无效。开发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未建造房屋的情况下,收取申宝玲房款,致使合同无效的责任由开发公司承担。申宝玲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申宝玲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损失,因该损失计算方法仅适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开发公司称申宝玲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开发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宝玲购房款四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宝玲一倍的购房款四万二千元;三、驳回申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六元,申宝玲、开发公司各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三元。申宝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驳回开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开发公司应当向申宝玲,退还购房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并双倍返还购房款。申宝玲没有按照房屋升值计算损失,放弃了大部分损失,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申宝玲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开发公司答辩称:申宝玲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宝玲的上诉请求。开发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联合建房纠纷;原审认定加盟申请表无效及无效的责任由开发公司承担错误;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申宝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申宝玲答辩称: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开发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开发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开发公司公章的申宝玲签字的加盟申请表显示有房屋的基本情况、位置、房号、面积、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该加盟申请表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该加盟申请表应为商品房预订合同。申宝玲填写加盟申请表后至今,开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建造涉诉房屋,申宝玲签订的加盟申请表无效。开发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未建造房屋的情况下,收取申宝玲房款,致使合同无效的责任由开发公司承担。申宝玲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宝玲上诉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损失,因该损失计算方法仅适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开发公司称申宝玲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开发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申宝玲及上诉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上诉人申宝玲负担4083元,由上诉人开发公司负担2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