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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艳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2015)朝民初字第017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陈×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14日,陈×与张×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登记在张×名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负责。但时至今日,张×仍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协助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张×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张×没有看,当时陈×说以之前的协议为准。涉案房屋是单位的房,也是婚前购买的,所以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同意过户但前提是陈×给其一百万元,这是之前的协议上约定的。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张×与陈×为解除婚姻关系,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因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依据该《离婚协议书》解除了婚姻关系,故该《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其条款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虽该房屋系张×婚前取得所有权,但张×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将婚前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称双方曾协商一致由陈×向其给付补偿款一百万元,但就此合意内容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将101号房屋过户至陈×名下。张×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张×认为涉诉房产属于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张×与陈×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实质上是张×就其婚前个人财产对陈×的赠予。现涉诉房屋并未过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张×有权撤回赠予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陈×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生效的,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涉案房屋是否张×的个人财产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离婚协议书上已经清楚写明房屋的归属情况,且涉诉房屋也有陈×的出资。合同法是一般法,婚姻法是特别法,此案不能简单的套用赠予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张×与陈×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至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自愿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09年9月9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双方无子女。三、婚后共同财产分割:(1)男女双方无共同存款。(2)房屋:登记于男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位101号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女方所有。(3)车辆:登记于男方名下的发动机号为B××车牌号为京J××的银灰色家用捷达轿车归男方所有。(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自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对于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认可涉诉的位于101号的房产系于2006年8月15日通过成本价购得,现涉诉房屋登记于张×名下。经法院询问,陈×主张购涉诉房屋当时有女方出资16万元,男方出资15万元,剩余款项为银行贷款,并在双方婚后共同偿还。张×认可涉诉房屋中有女方出资16万元。双方认可涉诉房屋于2006年实际交付后出租至2008年年底,后一直由双方居住使用。庭审中,张×主张涉诉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并主张离婚协议中就房产的处理本质上为张×对陈×的赠与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撤销,陈×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明确询问张×一方涉诉房屋在离婚协议为何写明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张×一方陈述为:“是因为当时男方愿意把涉诉房屋给女方,当时女方承诺给男方100万元”,对此张×此主张,陈×不予认可,其向本院陈述:“没有100万的事情,房屋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张×就其所主张陈×承诺支付其100万元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房产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陈×与张×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诉房屋归属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及是否可以单方予以撤回。庭审中,张×表示涉诉房屋为其婚前取得,应为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约定涉诉房屋权属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张×就涉诉房产对陈×的赠予并主张予以撤回,对此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纳,理由如下:一、从房屋的来源看,虽然房屋的取得时间在张×与陈×结婚登记之前,但陈×表示房屋的购买源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出资且有部分共同贷款,贷款金额为双方共同偿还。庭审中,张×一方也认可房屋存在女方出资,涉诉房屋并非单纯为张×单方出资购买。二、从房屋用途看,双方认可涉诉房屋自2006年交付后用于出租直至2008年底,后涉诉房屋一直用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三、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涉诉房屋的描述看,原告虽主张涉诉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时,明确写明此房屋为“登记于男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虽然张×一方表示之所以如此签订协议系因为陈×承诺给付其100万元折款,但对此陈×并不认可,张×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四、从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看,在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双方财产的分割并非只存在于房屋,还包括车辆等其他财产。由上可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对双方财产的协议分割,并非张×主张的对陈×的单方赠予。从性质上讲,离婚协议中夫妻对于财产分配的条款实为一种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在效力上从属于离婚行为。一旦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离婚协议的财产分配在通常情况下,是当事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的一个概括的解决方案,其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实为一个整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主张涉诉房屋为张×对陈×的单方赠予并要求予以撤回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法院不能予以采信。综上,张×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泊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