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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魏大玉与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玉,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廖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155号原告魏大玉。委托代理人宗应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开付(特别授权代理),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东桥镇西桥林场,组织机构代码:55974014-9。法定代表人吴渝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廖雪梅。委托代理人肖贵宾(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大玉诉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第三人廖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大玉的委托代理人宗应斌、章开付,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第三人廖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贵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玉诉称,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欠原告玉米及小麦款共12000元,并由第三人廖雪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对以上欠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魏大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A2、腾龙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表、税务登记证,证明:1.腾龙公司2009年10月7日成立;2.2014年9月25日前,腾龙公司系第三人廖雪梅一人独资公司,第三人廖雪梅对腾龙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4年9月25日起至今,腾龙公司系第三人廖雪梅与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渝婷二人公司,第三人廖雪梅有经营权和管理权。A3、借据两张,内容为:1.“借到魏大(义)玉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元,7厘,借款人廖雪梅,2011年11月5日”,2.“借到魏大(义)玉现金肆仟元整,¥4000.00元,7厘,借款人廖雪梅,2011年11月19日”,上述两张借据均加盖腾龙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证明被告由第三人经手向原告借款总额12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借据加盖有腾龙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被告腾龙公司辩称,一、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渝婷承接的为腾龙公司新厂资产,仅对新厂债务承担责任,腾龙公司新厂于2013年1月26日建成投入使用,原告魏大玉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26日之前,不属于腾龙公司债务;二、原告魏大玉的借款在腾龙公司账面没有反映,向原告魏大玉借款是第三人廖雪梅个人行为,与腾龙公司无关;三、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无法确认,应由第三人廖雪梅确认;四、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渝婷与第三人廖雪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雪梅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均由廖雪梅个人承担。即使债务真实合法,第三人廖雪梅认可这笔债务,清偿责任也应由第三人廖雪梅承担。被告腾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腾龙公司资产抵押贷款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荆正评报字(2014)第086号)复印件一份、腾龙公司资产价值咨询报告(鄂金评咨字(2014)15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腾龙公司对外没有债务。B2、腾龙公司2014年8月、9月财务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腾龙公司没有应付账款。B3、东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腾龙公司扩建养殖项目的批复文件(东政发(2012)17号)复印件一份、畜禽养殖用地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现行的腾龙公司自2012年3月14日项目获批、2012年5月18日报相关部门备案,此前债务与腾龙公司没有关联性。B4、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公司名义或以第三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均由第三人承担。B5、钟祥市公安局印章刻制记录一份,证明腾龙公司财务专用印章于2013年1月22日刻制。B6、腾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1.腾龙公司2010年9月7日成立;2.2013年7月4日腾龙公司增资至1520万元;3.腾龙公司资产包括老厂区(资册资本20万元)和新厂区(增资1500万元)。B7、2014年10月24日荆门日报一份,证明腾龙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在荆门日报公开登报声明公司财务印章和行政印章作废。第三人廖雪梅述称,一、原告魏大玉所起诉的债务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该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不是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三、吴渝婷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廖雪梅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C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第三人廖雪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渝婷2014年9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9月18日股权尚未转让,不存在财务公章遗失的情况;2.根据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第三人廖雪梅占有公司20%股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管财务公章符合合同约定的股东之间内部分工。C2、2011年4月4日第三人廖雪梅与吕德富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一份、2011年11月5日第三人廖雪梅父亲廖治平与徐士军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廖雪梅在2011年即着手为扩建猪场准备建筑材料,并为扩建后的生产准备资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有证据证明腾龙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7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1.两张借据形成时间均在公司财务印章刻制时间2013年1月22日之前,不具有合法性;2.该债务由第三人经手,未进入腾龙公司账户,真实性无法确定;3.债务均发生在现公司批准建设之前,不属于现公司的债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证明公司不存在债务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债务由第三人承担相互矛盾,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资产价值咨询报告系被告单方所作,第三人不知情,且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所起诉债务的真实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证明公司不存在债务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债务由第三人承担相互矛盾,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公司财务报表没有应付账款,不能否认原告所诉债务的客观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3,原告有异议,认为政府文件不能说明腾龙公司成立时间,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土地备案表只能说明公司扩建的事实,公司于2009年已经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4,原告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未经原告同意,债务仍应由腾龙公司承担,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5,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借据未加盖公章也应属于公司债务,在被告向原告赊欠玉米小麦之时,债务已经形成。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举证期限,且借据未加盖公章也不影响其公司债务的性质,债务在被告向原告赊欠玉米小麦之时已经形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6,原告有异议,认为公司成立时间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即2009年9月7日,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公司成立时间系2009年9月7日,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公司最新营业执照亦有记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7,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还是公司股东,腾龙公司没有权利登报,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2014年9月18日公司股权尚未转让,财务公章也没有遗失,且在公司股权转让后,第三人仍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登报声明公章遗失第三人不知情。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1,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9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即要求第三人交出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公章,第三人声称行政公章和财务公章遗失,因此公司登报声明遗失公章作废,且第三人仅对腾龙公司有经管管理的义务但没有决策权,公司财务印章应由公司财务部门保管,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C2,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证明事项不成立。被告腾龙公司、第三人廖雪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因腾龙公司成立时间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不符,对该组证据资料中腾龙公司成立时间不予采信;证据A3,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1、B2,不能证明腾龙公司不存在债务,不予采信;证据B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B4,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5,该证明由公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B6,与本案调查核实情况相符,予以采信;证据B7,该遗失声明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C1,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C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审理期间,本院就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1.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关于被告腾龙公司成立时间的说明,经查询腾龙公司(注册号420881000259114)纸质档案资料,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9月7日。2.第三人廖雪梅陈述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父亲廖治平变更为第三人廖雪梅,腾龙公司100%股权由第三人廖雪梅独资占有,公司债权债务一并由第三人廖雪梅承接。在第三人廖雪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没有进行区分。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廖雪梅与被告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渝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2015年2月份离开公司,对被告腾龙公司在荆门日报刊登公章遗失声明一事不知情。3.2015年3月份,被告腾龙公司就本案中所涉经济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立案。4.第三人廖雪梅确认本案借据中载明的利率均为月利率,公章系其本人在任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加盖。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腾龙公司成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廖治平占有公司100%股权,法定代表人廖治平。2011年12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廖雪梅,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廖雪梅占有100%股权,对腾龙公司债权债务一并承接,在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作区分。其间,被告腾龙公司欠原告魏大玉玉米及小麦款共12000元,腾龙公司未向魏大玉支付欠款,而将欠款转为借款,并由廖雪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两份借据的内容分别为:1.“借到魏大(义)玉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元,7厘,借款人廖雪梅,2011年11月5日”,2.“借到魏大(义)玉现金肆仟元整,¥4000.00元,7厘,借款人廖雪梅,2011年11月19日”。借据上加盖有腾龙公司财务专用印章。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廖雪梅与吴渝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公司80%股权转让与吴渝婷,第三人廖雪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公司名义或以第三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均由第三人承担”。2014年9月25日,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为吴渝婷。2014年10月24日,被告腾龙公司在荆门日报公开登报声明公司财务印章和行政印章作废。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腾龙公司系按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系腾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雪梅(本案第三人)出具,且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腾龙公司也明确放弃对借据的鉴定,两份借据真实有效,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腾龙公司债务。原告魏大玉要求被告腾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的债务系廖雪梅一人独资期间的公司债务,且廖雪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作区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由第三人廖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腾龙公司辩称新厂建成之前的债务不属于公司债务,且该借款公司账上没有反映,属于第三人廖雪梅个人行为,2014年9月19日之前的公司债务及廖雪梅个人债务应由廖雪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并非新登记设立的公司,只是公司注册资本、股权、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化,不影响原告魏大玉向腾龙公司主张权利。吴渝婷与廖雪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腾龙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大玉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按月利率7‰支付原告魏大玉自借款之日(2011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第三人廖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大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按月利率7‰支付原告魏大玉自借款之日(2011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第三人廖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廖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前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