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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震执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月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月明,王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震执字第00249号申请执行人杨月明。被执行人王金良。原告杨月明与被告王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金良归还原告杨月明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履行。二、原告杨月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金良负担。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王金良于2014年11月30日前直接交付给原告杨月明。至期,因王金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月明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4400元,申请执行费7444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金良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501×××6、2501×××7),其妻朱惠珍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00×××7),本院已至房管部门对上述房产办理了限制过户手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金良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后征求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意见,也无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时的保留价进行抵债。对于被执行人王金良与其妻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的房产,因王金良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已因其他案件进入评估拍卖阶段,但评估拍卖周期较长。被执行人王金良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月明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杨月明表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拍卖成交后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效执行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被执行人王金良的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且上述房产或三次流拍或评估拍卖周期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待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拍卖成交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伟代理审判员  唐韧代理审判员  徐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