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涂国奇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奇,梁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91号原告涂国奇,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8日。被告梁永强,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5日。原告涂国奇与被告梁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国奇、被告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国奇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梁永强向原告涂国奇借款5万元做生意,并出具借条,定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还款到期后,被告梁永强支付了本金2500元及利息11500元(利息每月500元)。因我借给被告的钱是从银行借出来的,我也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将至二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算起。被告梁永强辩称:我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涂国奇借款5万元是事实,借款后每月我都在还,只是我没有依据,我也记不得还有多少钱没有还。对于原告所说我还了2500元和11500元的数额我认可,但我还的是本金,因此我还了本金14000元,现在还应该偿还36000元本金。我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我同意偿还36000元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梁永强向原告涂国奇借款5万元做生意,并出具借条,定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梁永强实际偿还原告涂国奇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永强与原告涂国奇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已偿还本金2500元及利息11500元,而被告辩解已偿还的2500元及11500元均为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且被告也否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偿还原告的14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现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借款应为36000元,对该36000元被告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不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涂国奇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梁永强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仲寒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