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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范某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范某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611号罪犯范某华,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年9月5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某华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院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范某华的缓刑判决。以被告人范某华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岩刑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范某华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1月25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某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范某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某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