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戢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戢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方某甲,自由职业。原告戢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向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戢某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方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方某丁。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殴打原告为由,向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3日,黄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自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沟通,原告认为,双方虽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处理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原告戢某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方某甲既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原告戢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系法定机关制作,形式规范,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方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方某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时有争吵,自2013年后双方均在外务工沟通交流较少尤为明显。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和好尚有可能,驳回了原告戢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戢某以夫妻名存实亡、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分割共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审理离婚案件,准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有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双方分居,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未能得到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着有利于双方和好、子女抚养的原则,应当再次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伟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胡江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