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庆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在新泰市青云街道旋崮河村被告人王某某的水库饭店院子内,王某某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将韩某某打伤,韩某某右侧眶内壁骨折合并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甲的证言,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