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尼特巫沙木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尼特巫沙木,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彝族,无文化,捕前住四川省,系农民。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监视居住,经多次传讯未到案。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忠,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海来有所,女,彝族,中国民族语文翻译局翻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尼特巫沙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尼特巫沙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尼特巫沙木伙同其姐姐尼铁巫几莫(已判刑)为了获得7000元好处费,乘坐客运汽车携带三包毒品海洛因从四川省成都市运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途中,尼特巫沙木将其中的两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尼铁巫几莫携带,尼铁巫几莫将毒品海洛因藏于内裤中。被告人尼特巫沙木将另一包毒品海洛因藏匿于其铺位下垃圾桶内。2011年4月25日9时30分,客车途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时,二人携带的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从尼铁巫几莫内裤中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和尼特巫沙木铺位下垃圾桶内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成分均为海洛因,净重分别为197.0916克和308.1160克,含量均为34.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尼特巫沙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谋取不法利益而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尼特巫沙木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含量偏低,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尼特巫沙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尼特巫沙木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原审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判决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客运汽车垃圾桶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上诉人尼特巫沙木携带,仅凭罪犯尼铁巫几莫的供述认定尼特巫沙木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尼特巫沙木与其姐姐尼铁巫几莫(已判刑)为牟取好处费,于2011年4月24日11时许,携带三包毒品海洛因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客运汽车前往呼和浩特市。途中,尼特巫沙木将其中两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尼铁巫几莫携带,尼铁巫几莫将毒品海洛因藏于自己的内裤中。尼特巫沙木将另一包毒品海洛因藏匿在其铺位下的垃圾桶内。2011年4月25日9时30分许,该客运汽车途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时,公安人员对该客运汽车进行检查,发现上诉人尼特巫沙木和尼铁巫几莫形迹可疑,对二人进行检查,从尼铁巫几莫身上查获海洛因197.0916克,从上诉人尼特巫沙木铺位旁的垃圾桶内查获海洛因308.1160克。因上诉人尼特巫沙木系哺乳期妇女,公安机关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上诉人尼特巫沙木拒不到案。2014年3月11日,尼特巫沙木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综合材料证实,2011年4月25日9时30分许,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在对一辆客运汽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尼特巫沙木和尼铁巫几莫共携带三包毒品疑似物,将二人扣留。2、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尼铁巫几莫、尼特巫沙木后,因尼特巫沙木怀抱的婴儿处于哺乳期,故对尼特巫沙木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公安人员多次传唤,尼特巫沙木拒不到案。2014年3月11日,尼特巫沙木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八里苗圃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3、涉案毒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尼特巫沙木处扣押一包海洛因;从尼铁巫几莫内裤中扣押二包毒品海洛因。二人对扣押过程无异议,均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1)036号检验鉴定书证实,办案单位所送检样品成分为海洛因,含量为34.3%;其中,尼铁巫几莫处扣押的二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197.0916克,尼特巫沙木处扣押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308.1160克。5、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尼铁巫几莫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11时许,其驾驶蒙AK08**客运汽车从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长途汽车站出发开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次日上午9时许途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检查站时,公安人员进行例行检查,乘客中的一名妇女被带到检查站,过了一会儿又将车上另一名带小孩的女乘客带到检查站。7、罪犯尼铁巫几莫供述,在四川省成都市有两名陌生男子让其和妹妹尼特巫沙木运送毒品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共给其7000元好处费。2011年4月24日上午,其与妹妹尼特巫沙木坐上四川省成都市开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的长途客运汽车。途中,尼特巫沙木给其二包毒品让其藏匿,其将毒品藏在自己的内裤里。次日上午途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8、上诉人尼特巫沙木供述,2011年4月24日上午,其抱着出生一个多月的女儿与姐姐尼铁巫几莫在四川省成都市遇到两名陌生男子,他们让其和姐姐将一些毒品带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并给其7000元运费。其同意后与尼铁巫几莫坐上成都市开往呼和浩特市的客运班车,那两名男子将一包毒品放在其铺位旁的垃圾桶内,又将一包用黑色食品袋包装的毒品交给其。其将黑色食品袋包装的毒品交给姐姐尼铁巫几莫。4月25日上午,经过一个检查站时,其和姐姐被公安人员查获。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尼特巫沙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不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经查,上诉人尼特巫沙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供述与尼铁巫几莫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人为赚取好处费而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呼和浩特市,在尼铁巫几莫身上查获的二包毒品海洛因是尼特巫沙木在车上交给尼铁巫几莫藏匿的。公安人员当场在尼特巫沙木及尼铁巫几莫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的成分及含量相同,且扣押物品清单上有尼特巫沙木确认该毒品系其携带的签名和捺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尼特巫沙木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尼特巫沙木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尼特巫沙木犯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昕代理审判员 郭青梅代理审判员 娄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