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顾传玉与樊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传玉,樊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53号原告顾传玉。委托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彬,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樊玉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传玉诉被告樊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传玉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文、詹彬,被告樊玉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传玉诉称:2014年4月3日10时20分,被告樊玉萍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都南路张纲农行门口路段,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原告顾传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顾传玉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玉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传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7940元(不含被告樊玉萍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樊玉萍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的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420元医药费、车损960元,给付了400元给原告家属,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的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0时20分,被告樊玉萍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都南路张纲农行门口路段,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原告顾传玉驾��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顾传玉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玉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传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出院。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传玉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脑外伤遗有边缘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樊玉萍垫付了医疗费1420元医药费、车损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樊玉萍的驾驶证、保险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樊玉萍垫付142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天×18元/天=252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3天×18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8元/天=23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200元+出院120天×40元/天=60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护理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住院13天×60元/天,出院后无医嘱要求卧床休息,事实上原告并未四肢骨折,因此无需出院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票据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00元+出院90天×40元/天=48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34天×10元/天=134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可20天,每天为1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4天×116元/天=15544元,提供江都区经济开发区建乐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64岁,因此对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对原告的工作的��实性进行调查,如果构成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认可天数90天,标准由法庭根据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78元/天(28480元/年÷365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120天×78元/天=9360元;6、车损,原告主张960元(被告樊玉萍垫付),提供修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经核定,本院认定车损9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年=65076元,提供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都区经济开发区建乐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64岁,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有错误,原告是农村户籍,无长期从事非农职业的证据提交,如果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实际伤残标准,原告应当提交全部的医疗资料,否则对该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年龄,《2013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4)年×10%=5206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构成十级伤残认可3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29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8771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樊玉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樊玉萍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380.8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900元,其中10000元已给付原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34×80%=2667.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樊玉萍辩称垫付原告4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玉萍垫付原告医疗费1420元、车损960元,合计238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传玉损失74380.8元(其中给付原告顾传玉72000.8元,给付被告樊玉萍238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传玉损失2667.2元;三、驳回原告顾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樊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申 玮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