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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丽玉与丘礼宁,谢南英,中山市东凤镇礼宁电器科技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玉,丘礼宁,谢南英,中山市东凤镇礼宁电器科技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杨丽玉,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礼宁,住广东省大浦县。被告谢南英,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礼宁电器科技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丘礼宁。原告杨丽玉诉被告丘礼宁、谢南英、中山市东凤镇礼宁电器科技厂(以下简称礼宁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玉的委托代理人关养才,被告丘礼宁(亦是被告礼宁电器厂的投资人)及被告谢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玉诉称,被告丘礼宁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丘礼宁支付借款,被告丘礼宁出具借据给原告,此后每半年更换一次借据。期间,被告丘礼宁支付部分利息,未支付本金,从2015年3月起被告丘礼宁开始未支付利息。被告丘礼宁与被告谢南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丘礼宁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年利率24.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止利息为4100元);二、被告谢南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礼宁电器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丘礼宁跟原告借了200000元用以进行周转,被告丘礼宁借款的时候是没有约定给多少利息,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了150000元给原告,在签订涉案借据当天,被告丘礼宁还拖欠5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0.25%的标准支付利息。三被告认为本案应由中山法院管辖,而非顺德法院管辖。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丘礼宁、谢南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主体资料打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转账单一份,以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丘礼宁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杨丽玉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天转款194000元给被告丘礼宁,并现金支付6000元,被告丘礼宁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以确认借款事实。此后每半年更换一次借据。2015年1月30日,被告丘礼宁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丘礼宁借杨丽玉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注:2015年1月30日。注:每月支付利息0.25元/个月息”。被告丘礼宁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被告礼宁电器厂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后原告要求被告丘礼宁还款,但被告丘礼宁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审理查明,被告丘礼宁、谢南英于2004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丽玉与被告丘礼宁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丘礼宁辩称其已还款1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丘礼宁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若其已还款150000元,在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上却仍注明拖欠200000元,与常理不符,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丘礼宁应对自己行为有着充分认识,并能判断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丘礼宁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丘礼宁拖欠原告20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利息,借据中约定被告丘礼宁每月支付利息0.25元/个月息,原告主张该约定系每月按照2.5%的标准计收利息,被告丘礼宁主张该约定系每月按照0.25%的标准计收利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丘礼宁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归还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丘礼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丘礼宁与谢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南英兰对被告丘礼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礼宁电器厂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礼宁电器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礼宁、谢南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丽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礼宁电器科技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0.75元,财产保全费1540.5元,合计3721.25元(原告杨丽玉已预交),由原告杨丽玉承担721.25元,被告丘礼宁、谢南英、中山市东凤镇礼宁电器科技厂连带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敏艳书 记 员  刘庆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