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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尹赛帅与汪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赛帅,汪善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尹赛帅,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善龙,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棉船镇朝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88********。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赛帅诉被告汪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赛帅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告汪善龙的委托代理人夏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赛帅诉称:2013年6月9日,汪善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尹赛帅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9日还清,尹赛帅于同日出借120000元,汪善龙于同日出具借条。何东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2月16日,何东华自愿偿还60000元。尹赛帅下欠60000元一直未付,致使尹赛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汪善龙立即偿还60000元借款,诉讼费由汪善龙承担。汪善龙辩称:对尹赛帅主张的借款120000元及担保人何东华代为还款60000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用车牌号为皖H×××××的科鲁兹轿车抵消下剩的60000元借款,故现在汪善龙已经不欠尹赛帅任何欠款,请驳回对汪善龙的诉请。尹赛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汪善龙借款120000元及担保人已经向尹赛帅代为偿还60000元的事实。汪善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汪善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汪善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抵债车辆的来源;3、谈话笔录两份,证明汪善龙的车辆被尹赛帅开去抵债;4、王庆丰名下抵债车辆的保单、王庆丰过户给尹赛毛的车辆过户的证明。证明王庆丰车辆卖给汪善龙后,虽然没有过户,但汪善龙一直交保费并实际拥有,后来由王庆丰转让给尹赛毛的车辆属汪善龙所有。尹赛帅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汪善龙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亦没有合法性,如果尹赛帅扣留了汪善龙的车辆,可以另行起诉;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不清楚,不合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确实已经由王庆丰转让给尹赛毛,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尹赛帅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汪善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汪善龙所提交的证据1,尹赛帅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所举证据2、4均为复印件,且结合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该涉案车辆的过户给尹赛毛的行为与本案债务的直接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9日,汪善龙向尹赛帅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9日还清,尹赛帅于同日出借120000元,汪善龙出具了借条。何东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尹赛帅现金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期限致2013年10月9日还清。借款人:汪善龙(加按手印)2013.6.9担保人:何东华2013.6.9”。2015年2月16日,何东华自愿偿还60000元。后汪善龙一直未偿付余款,致使尹赛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汪善龙向尹赛帅借款120000元,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汪善龙未按约定期限全部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担保人何东华代为偿还60000元债务,故对尹赛帅请求归还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尹赛帅借款本金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善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