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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北玉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9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财智大厦*座2005。法定代表人:王加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北玉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北玉河村。法定代表人:祁瑞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北京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开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北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玉河村委会)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天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10月13日东方天开公司和北玉河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用于花卉、苗木的种植,后变更为10年的合同,即到期日至2013年1月1日。合同约定:“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使用,本合同地块的使用权,乙方兴建的设施归甲方”,“本合同规定期限届满,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地块,经双方协商,乙方有优先权重新续订合同”但是“优先权”,北玉河村委会却转租给了北京市上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北玉河村委会称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为东方天开公司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能延长承租期,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816号民事判决;改判北玉河村委会与东方天开公司续订合同。北玉河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合同届满未形成新的租赁协议,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北玉河村委会不愿意将土地承租给东方天开公司,东方天开公司也无权强迫与北玉河村委会形成一个租赁关系。东方天开公司应遵守法院判决,尽快腾退房屋,减少给北玉河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优先权不是必然产生,还是要经双方协商。村委会不同意东方天开公司继续租赁,所以不存在“优先权”。由于东方天开公司租凭的土地是粮田,北玉河村委会与东方天开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东方天开公司要求延长承包期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北玉河村委会与北京市上城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使用协议》,由于东方天开公司不能及时腾退土地,北玉河村委会与上城永泰公司已经解除合同。东方天开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东方天开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东方天开公司与北玉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东方天开公司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而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协议为土地租赁协议并无不当。关于协议中约定的优先权问题,由于合同期限届满,北玉河村委会不同意再与东方天开公司续签协议,东方天开公司要求续签协议,延长承包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东方天开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方天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符忠良代理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斌书 记 员  张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