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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王生与刘胜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王生,刘胜军,杜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332号原告白王生,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房小波,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刘胜军,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杜金兰,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白王生诉被告刘胜军、杜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王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房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军、杜金兰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农历7月7日),被告刘胜军、杜金兰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未付利息约为22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支,证明被告刘胜军、杜金兰于2012年农历7月7日(公历8月23日)向原告白王生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2.5%的事实。被告刘胜军、杜金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刘胜军、杜金兰向原告白王生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农历7月7日),被告刘胜军、杜金兰向原告白王生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白王生与被告刘胜军、杜金兰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胜军、杜金兰向原告白王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幅度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胜军、杜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胜军、杜金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王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费用930元,由被告刘胜军、杜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