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原告王某甲诉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张晓保、代理审判员郑蔓、人民陪审员李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在泾阳县高庄镇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甲方(原告)给乙方(被告)供应钢材5490.00/吨,大约80吨、钢材总货款约45万元,合同还约定运费和吊费由被告收货厂付清,每吨按9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了合同内容。在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材货款5万元,尚欠40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为明确账务,被告向原告立有字据,载明:“今欠王某甲现金肆拾万元整人民币”。被告还亲笔书写承诺“此款在2010年6月2日之前付清,若未按期付清,每天按总款的1%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积极偿还。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拖欠原告钢材款40万元、利息48万元人民币;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3、王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光盘一张(手机通话录音及说明);5、证明材料两份,贾某某和安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4,5,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应钢材5490.00/吨,大约80吨、钢材总货款约45万元,合同还约定运费和吊费由被告收货厂付清,每吨按9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了合同内容。在2010年4月6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了钢材货款5万元,尚欠40万元。经原告王某甲向被告王某乙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为明确账务,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立有字据,载明:“今欠王某甲现金肆拾万元整人民币”。被告王某乙还亲笔书写承诺“此款在2010年6月2日之前付清,若未按期付清,每天按总款的1%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积极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交付货物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清偿货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此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0年5月20日起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代理审判员 郑 蔓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瑛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