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桂华与柳州市永佳轻型钢制床垫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华,柳州市永佳轻型钢制床垫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桂华。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永佳轻型钢制床垫厂,住所地柳州市西江路北二巷****号。负责人李培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韦忠明,该厂法律顾问。上诉人吴桂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泓涓、代理审判员余深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桂华曾系柳州市永佳轻型钢制床垫厂(以下简称永佳床垫厂)的员工,其于2014年1月20日向柳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吴桂华、永佳床垫厂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永佳床垫厂支付给吴桂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00元;3、永佳床垫厂支付吴桂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6500元;4、永佳床垫厂赔偿吴桂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5、永佳床垫厂支付吴桂华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172元。仲裁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吴桂华、永佳床垫厂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佳床垫厂支付吴桂华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3、吴桂华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吴桂华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吴桂华提交永佳床垫厂永佳厂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吴桂华为永佳厂车工工人,于2008年11月入厂务工,至2012年11月29日月均收入为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双方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吴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争议焦点1,吴桂华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永佳床垫厂对此予以否认,但对于仲裁关于该项的裁决却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并予以认可,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吴桂华主张双方自2008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明》载明其自2008年11月入厂务工,故该院认定双方自2008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结合吴桂华的陈述及仲裁裁决内容,认定双方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争议焦点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仅对其自身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现吴桂华主张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由永佳床垫厂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永佳床垫厂对此予以否认,该院对吴桂华的观点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诉讼请求则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由支付二倍工资转化为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自2008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吴桂华自2008年12月起应当知道其依法可享受加付一倍的工资,但其于2014年1月20日方提起仲裁申请,要永佳床垫厂加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自2009年11月开始,处罚措施由支付二倍工资转化为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永佳床垫厂支付2009年11月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由于吴桂华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非本人原因导致的失业状态,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故对其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永佳床垫厂未能举证证实已安排吴桂华带薪年休假,应向吴桂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永佳床垫厂自2008年11月1日到吴桂华处工作,至2009年11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09年经折算享有年休假不足1天,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为5天,而2013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证实已解除,吴桂华主张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无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永佳床垫厂对于仲裁以1500元/月计算得出的金额未提出诉讼,视为认可,故该院仍以1500元/月计算吴桂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068.97元(1500元/月÷21.75天×15天×2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吴桂华与永佳床垫厂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永佳床垫厂向吴桂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2068.97元;三、驳回吴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吴桂华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吴桂华负担。上诉人吴桂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只支持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永佳床垫厂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500元。上诉人与永佳床垫厂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一事实是已经确认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佳床垫厂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9日,永佳床垫厂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又提起仲裁和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已经充分表明上诉人已经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也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3年11月9日终止。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上诉人主张是永佳床垫厂口头通知解除,属于违法解除。如永佳床垫厂否认违法解除,那么,永佳床垫厂就应当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但永佳床垫厂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而一审判决在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错误的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违法解除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当。一审的这一认定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要求永佳床垫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永佳床垫厂应当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6500元。上诉人与永佳床垫厂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永佳床垫厂没有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佳床垫厂也没有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2009年11月开始,已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作为用人单位的永佳床垫厂应当立即与劳动者即上诉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永佳床垫厂不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永佳床垫厂就应当自2009年11月起每月向上诉人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上诉人要求永佳床垫厂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被上诉人永佳床垫厂应当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上诉人与永佳床垫厂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佳床垫厂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相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9日,永佳床垫厂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这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的失业是非本人原因导致的,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永佳床垫厂应当承担双倍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而一审判决没有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永佳床垫厂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四、被上诉人永佳床垫厂应当支付上诉人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172元。上诉人与永佳床垫厂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9日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佳床垫厂没有安排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未休年体假工资报酬给上诉人。为此,永佳床垫厂应当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一审判决只是部分支持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支持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这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维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二、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00元(5.5个月×1500元/月×2倍);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6500元(11个月×1500元/月);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14个月×840元/月×2倍);六、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172元(1500元/月÷21.75天×25天×300%)。被上诉人永佳床垫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且不存在单位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条件;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只认可一审确认的天数;因此上诉人所有的诉请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吴桂华与被上诉人永佳床垫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上诉人吴桂华主张被上诉人永佳床垫厂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主张事实存在、发生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未发生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吴桂华主张被上诉人永佳床垫厂口头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上诉人永佳床垫厂一、二审中均称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吴桂华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经作出了上述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永佳床垫厂称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不需要对其未作出的行为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关于焦点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根据前述,由于上诉人吴桂华与被上诉人永佳床垫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上诉人吴桂华主张被上诉人永佳床垫厂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2008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日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永佳床垫厂自2008年11月1日到吴桂华处工作,至2009年11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09年经折算享有年休假不足1天,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为5天,而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9日尚未满一个年度,吴桂华主张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无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按照15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桂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吴桂华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昀审 判 员 韦泓涓代理审判员 余 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樊翔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