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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惠菊、王春瑞与施兴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菊,王春瑞,施兴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林惠菊,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王春瑞,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静,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兴林,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梁飞,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憬容,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惠菊、王春瑞与被告施兴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菊及委托代理人王秋生、林静,被告施兴林的委托代理人梁飞、汤憬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菊、王春瑞诉称,郑俊堂于2013年9月26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林惠菊、王春瑞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借条、补发入账证明书等证据,诉称其根据原告林惠菊指示通过上海超铁实业有限公司汇入龙岩市新罗区新源工程机械配件店1000000元(龙岩市新罗区新源工程机械配件店业主系施兴林),原告在该案中不予认可,认为郑俊堂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也未指示郑俊堂将1000000元汇入配件店,并要求追加配件店为本案第三人,但案件经永安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采信了郑俊堂的证据,支持了郑俊堂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林惠菊、王春瑞应偿还郑俊堂1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林惠菊、王春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中再次要求追加配件店为该案第三人或被告。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关于上海超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汇入龙岩新罗区新源工程机械配件店1000000元的情况。龙岩新罗区新源工程机械配件店作出说明:因客户林光平拟向其购买产品,价格未能谈妥,该1000000元退还给林光平指定的账户,并提供2011年11月15日由龙岩新罗区新源工程机械配件店的经营人施兴林个人账户转入胡建斌账户1000000元。案件经二审审理后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林惠菊向郑俊堂借款1000000元,郑俊堂通过上海超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汇入指定的龙岩新罗区新源机械配件店1000000元,证据充分,原告林惠菊对所借款项1000000元负有偿还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永安市人民法院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郑俊堂通过上海超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汇入原告指定的龙岩市新罗区新源工程机械配件店1000000元是原告向郑俊堂借款,原告应承担偿还义务,从而确定了该1000000元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原告拥有该1000000元的所有权。被告收到该1000000元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被告施兴林辩称:一、答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答辩人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讼争的1000000元款项,但于当日退还原告的妹夫胡建斌账户上,答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原告不拥有讼争款项的所有权,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本案的讼争款是答辩人的客户叫林光平,是原告林惠菊的弟弟要求上海超铁公司汇给答辩人的,是用于购买答辩人代理的晋工铲车,因为价格未谈好,所以款项退回给胡建斌账户。三、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惠菊、王春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诉状、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各一份,证明郑俊堂作为原告起诉林惠菊、王春瑞并以借条、《补发入账证明书》等为依据,认定其根据林惠菊指示将1000000元从上海超铁实业有限公司汇入龙岩市新罗区新源工程机械配件店,配件店已收到1000000元。3、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惠菊、王春瑞对郑俊堂的起诉进行答辩。4、追加第三人再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林惠菊、王春瑞要求追加配件店为第三人。5、永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永安市人民法院认定郑俊堂根据林惠菊指示通过上海超铁实业有限公司汇入配件店1000000元。6、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林惠菊、王春瑞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7、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一份,证明在二审过程中原告林惠菊、王春瑞仍继续要求追加配件店为第三人。8、三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郑俊堂与林惠菊、王春瑞案进行终审判决,认定配件店收到的1000000元系郑俊堂根据林惠菊指示汇入配件店。9、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施兴林是配件店业主。10、重新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林惠菊、王春瑞对郑俊堂的借款事实以及签字账户问题要求进行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施兴林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4月7日合同一份,证明林光平是被告施兴林的客户。2、2011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通兑他代本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客户林光平拟向被告新罗区新源工程机械配件店购产品,通过上海超铁实业有限公司汇入1000000元。3、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上海超铁实业有限公司向龙岩市新罗区新源机械配件店汇款1000000元。4、付款通知书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施兴林不构成不当得利,款项已还给林光平指定的胡建斌账户。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汇款无异议,但对汇款单上“为胡建斌”的落款有异议。对证据3,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不存在林光平通过超铁公司汇入配件店1000000元的事实,这笔项款上海超铁于2011年11月15日汇入,不存在被告陈述的价格未谈妥再将款项退回去的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1000000元是返还给林光平指定的账户。对证据4中的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超铁是将1000000元汇入配件店的对公账户,但该汇款凭证是被告施兴林的个人账户,说明款项是被告施兴林私自的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施兴林提供的合同中有林光平的签字,对照付款通知书,其中的字体不一致,合同的字体有盖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3、4,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施兴林系龙岩市新罗区新源工程机械配件店的经营者。(2014)××民初字第××号、(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林惠菊于2011年11月15日向郑俊堂借款10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俊堂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汇款账号14×××63,借款人:林惠菊注:借款时间限为1个月还回,利息按月的4.4%计算,2011年11月15日”。郑俊堂根据原告林惠菊在借条中的指示,当日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账号为14×××63的账户中,该账号为龙岩市新罗区新源工程机械配件店的账户。被告施兴林于2011年11月15日从其个人账户将1000000元转入户名为胡建斌的账户上。原告林惠菊于2012年1月21日向郑俊堂支付88000元的利息,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名为“借条”的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向郑俊堂借款人民币一百万,本人承诺当月支前2012年三月三十日前回款三十万,四月十五日前回款五十万,四月三十日前三十万归还郑俊堂。借款人:林惠菊2012年3月21日”。因原告林惠菊、王春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由原告林惠菊、王春瑞共同偿还。现原告林惠菊、王春瑞要求被告施兴林返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施兴林认为该款已按客户林光平(系原告林惠菊的弟弟)的指示转入胡建斌(系原告林惠菊的妹夫)账户中,不构成不当得利,遂原告林惠菊、王春瑞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首先,本案中,被告施兴林提出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二原告就借条指示的汇款账号即郑俊堂向被告施兴林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诉讼时效以原告林惠菊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以及不当得利的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2014)××民初字第××号、(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在2011年11月15日借款当天,原告林惠菊就应当知情郑俊堂将借款按指定账户支付的相关情况,原告林惠菊应清楚款项的去处,否则应及时向郑俊堂提出异议,而且在2012年3月21日还向郑俊堂出具还款计划的“借条”,若原告林惠菊未收到借款或对款项的支付情况有异议,在出具还款计划的时候也应当提出异议,但原告林惠菊均未向郑俊堂主张,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林惠菊对借款的事实及该款按借条指示支付至被告施兴林的账户中是知情的,因此原告林惠菊应在被告施兴林2011年11月15日收到款项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时间起算,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二原告在此期间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施兴林返还不当得利,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施兴林收取款项系郑俊堂按照原告林惠菊的指示汇款,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被告施兴林收取款项系不当得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二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二原告主张被告施兴林取得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返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惠菊、王春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林惠菊、王春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晓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笑燕(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