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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贾宙与赵晓彤、王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宙,赵晓彤,王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272号原告贾宙,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易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彤,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易县。被告王志超,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易县。原告贾宙与被告赵晓彤、王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宙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彤、王志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宙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赵晓彤向其借款25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1‰,如推迟还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并用变形拖拉机一辆作抵押,被告王志超为连带担保人。此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利息10440元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晓彤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判决后的新生利息,被告王志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晓彤、王志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赵晓彤与原告贾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贾宙借款给被告赵晓彤25000元。当日,原告贾宙按约定向被告赵晓彤支付借款,被告赵晓彤为原告贾宙打下借款条一张。其中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1‰,如推迟还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赵晓彤用其名下的拖拉机一辆(发动机号:01228972、车架号:066909)作抵押,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有被告王志超的名字。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晓彤至今未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2014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晓彤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10440元及判决后的新生利息、违约金,被告王志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宙经被告王志超担保,借款给被告赵晓彤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晓彤至今未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2014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2013年10月16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1‰,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2.4%)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被告赵晓彤应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该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属罚息性质,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另行增加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超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该笔借款,有被告赵晓彤提供的拖拉机一辆(发动机号:01228972、车架号:066909)作抵押担保,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志超应对该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晓彤、王志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贾宙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被告王志超对抵押物拖拉机(发动机号:01228972、车架号:066909)一辆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贾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贾宙负担202元,被告赵晓彤、王志超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宇审判员 范玉桐审判员 牛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