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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李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荣民、许艳,分别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肖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中,系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民,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我工作较忙,夫妻双方缺乏感情交流,被告经常与我发生争吵。2011年底,我因工作原因经常需要加班,但被告却以我有外遇为由经常将家门反锁,使我有家难回。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2月开始搬离住所另寻住处,至今我与被告已分居超过两年。分居期间我曾尝试挽回夫妻感情,但未能改善。2014年10月我从被告的电脑中发现多张被告与多名男子暧昧的照片,充分显示被告长期与多名男子有不当男女关系。因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辩称:我同意离婚。2012年年初原告已离家,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走到尽头。我与原告于2012年2月、3月就离婚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的问题达成协议,且协议已部分履行。另请求法院根据离婚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判决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且原告须向我返还50000元。另离婚协议中关于女儿抚养及探视的问题,因女儿已成年,故我方放弃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因工作关系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对此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被告与多名男子的合影,主张被告长期与多名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属于过错方,故原告应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仅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约》及若干租金收据,主张其于2013年2月开始已在外租房居住,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协议离婚;广州市海珠区A房和广州市海珠区B房房产归被告所有;该两房产必须由女儿李某乙继承;原告需承担李某乙及被告的生活费;等。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除上述约定外,还约定原告需承担B房屋的各项费用;原告的医保卡交给被告使用至原告七十岁;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要了五万元现金入股市,在办理离婚前归还给被告;等。原告主张上述协议应当以协议离婚为生效要件,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故上述约定无效;上述约定中有很多约定不合情理,属于霸王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述协议是在原告到新的单位担任领导时被告前往该单位闹事,原告是在被被告逼迫之下才签订上述协议,故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原告据此主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按照上述协议进行分割。原、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在房管部门签订析产协议并办理析产手续,将广州市海珠区B房析产至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在房管部门签订析产协议并办理析产手续,将广州市海珠区A房析产至被告名下。原告主张上述析产协议与两份《协议书》是同时签订,亦是在被告的逼迫下签订的。被告当时是要求在房屋中加上自己的名字,其在房管部门并未看清析产协议的内容就签名了,现在才知道是将房屋析产至被告名下。原告据此主张析产协议无效,涉案两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依据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原告向其返还5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07年曾给了40000元,但其认为该款项属于家用,且被告若主张原告返还应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故其不同意返还。被告主张该5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签订《协议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多获得的部分财产。原告主张离婚后,上述两套房屋当中的一套房屋要归其所有并使用。被告表示原告离家后已自行解决了居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该项主张。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李某丙。李某乙作证称于2012年因发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就根据家庭财产状况签订协议,后原告就离家居住;当时其亲眼看见双方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是清楚知道协议的内容,但其并不清楚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前被告并没有到原告单位闹事;签订协议后,其与被告不希望家庭破裂,希望原告可以回家,所以并未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已在房管部门签订析产协议,即双方已约定涉案两套房产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原、被告已实际办理涉案房产的析产手续,涉案房产已转至被告名下,故涉案房产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析产协议是因被告逼迫而签订,且其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涉案两套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办理离婚前向被告归还50000元,该约定中的“办理离婚”根据约定的内容应视为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是向法院起诉离婚,故被告根据该协议内容主张原告返还50000元依据不足。虽原告确认于2007年在被告处取得40000元,但无论原告实际取得并投入股市的款项是40000元还是50000元,该款项的支出距今已多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或该款项所转化的财产的具体情况,该款项是否存在尚存疑问,故被告要求处理该款项缺乏依据。被告又称其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多分得5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陈述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开始已经在外租住房屋,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并无居住等生活困难,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被告未能明确需要法院确认的财产和债务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作处理。因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已成年,故李某乙的抚养和探视问题应由李某乙提出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325元,被告肖某负担200元。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