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大连真诚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潘敦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真诚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潘敦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大连真诚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均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辉,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懿宁,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潘敦勇。原告大连真诚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敦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廷山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真诚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模并支付租金,双方自动将合同延续至2013年年末。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且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原告租赁物丢失。2014年6月5日,经过原、被告对帐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未返还物资款合计12,5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租金及未返还物资赔偿款合计12,537元及违约金3,761元,合计16,2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敦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大连真诚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敦勇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对于租赁钢模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租赁期超过一个月的,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若被告不能依约按时结清当月租金,每延迟交付一日,被告须按当月租金总额的3%支付补偿金;最后剩余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须于所租赁物资全部返还完后(除丢失外)5日内结清当月租金,每延迟交付一日,被告须按该期间租金总额的3%支付补偿金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对被告欠款进行确认,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尚欠租金、未返还租赁物资损失合计12,5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书、租赁费结算表、租赁统计表、租赁物资丢失赔偿表及钢模配件租赁明细表、欠款确认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借故拖欠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6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30%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敦勇给付原告大连真诚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计12,537元及违约金3,761元,合计人民币16,2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敦勇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大连真诚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