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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A9Q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巷社区内道路由双楠大道方向往双巷农贸市场方向行驶,行至双巷社区一组506号前巷道时,与行人胥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胥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4)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曹某、唐某某的证言,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收条、谅解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2609号对川A9Q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的安全技术状况及该车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