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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执民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宰成、孙玲花与孙东升、陈福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宰成,孙玲花,孙东升,陈福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北执民字第1417号申请执行人吴宰成,住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孙玲花,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孙东升,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陈福乐,住浙江省嵊泗县。本院在执行吴宰成;孙玲花与孙东升、陈福乐[(2014)甬北商初字第0080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孙东升名下有一套安置房未到上市交易期,暂无法变现,2015年5月12日双方已签订还款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甬北执民字第141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乃洪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