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姚元祥与张长利、刘慧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祥,张长利,刘慧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52号原告姚元祥,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长利,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慧琳,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为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元祥诉被告张长利,刘慧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祥、被告刘慧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旺、田为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元祥诉称,2013年8月18日,张长利由刘慧琳担保从我处借款5元用于做生意,月息5分,期限2个月。逾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长利辨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条是我打的,刘慧琳作为担保人签字,钱是姚元祥直接打到我卡上的,我无力偿还,依法判我还款我也不会上诉。被告刘慧琳辩称,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该借款的证明人,没义务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利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18日由被告刘慧琳担保,从原告姚元祥处借款5万元,并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是一张格式单据,其中记载,2013年8月18日伍万元正约定利息为月5%及借款人签章栏的“张长利”,均系张长利所写,被告刘慧琳在“张长利”下面签了“刘慧琳”3个字,对应着经手人栏。该借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庭审后,原告姚元祥于2015年5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慧琳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长利由被告刘慧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元祥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慧琳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长利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借款时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年利率为60%,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元祥在庭审后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慧琳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元祥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