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满彦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彦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满彦岭,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洪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满彦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彦岭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唐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为自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05025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2014年12月31日,李爱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昌盛大路北段自来水公司南侧时,与路边的电线杆及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在勘察现场后,认定为单方事故,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双方同意不再报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1560元,公估费1550元,合计53110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3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被告公司在原告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满彦岭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5025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31日,李爱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昌盛大路北段自来水公司南侧时,与路边的电线杆及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出现场后,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此次事故给原告满彦岭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1560元、公估费1550元,合计531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满彦岭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中所涉转向机损失为人为、外力所致,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对其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满彦岭损失531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满彦岭车辆损失费及公估费合计53110元。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