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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陆林宝、邵同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55号。负责人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松明、陈建民,该行员工。被告陆林宝。被告邵同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行)诉被告陆林宝、邵同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宝、邵同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行诉称,2011年3月7日,陆林宝向我行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20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等额本息还款法,陆林宝以所购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邵同萍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陆林宝从2014年2月起停止偿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5901.1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30899.45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基准利率5.9%的基础上上浮10%计算)。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林宝、邵同萍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两被告将所购房屋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与陆林宝、邵同萍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林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陆林宝、邵同萍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担保物权。邵同萍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3月7日,原告向陆林宝发放贷款350000元,陆林宝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从2014年2月起,陆林宝停止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901.13元,利息30899.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陆林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陆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901.1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30899.45元,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基准利率5.9%的基础上上浮10%计算)。三、原告对被告陆林宝、邵同萍设定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香荷人家36幢302室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9元,由被告陆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