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龙卫与刘学中陶营乡付河村12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卫,刘学中,邓州市陶营乡付河村12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杨龙卫,男,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学中,男,现年约42岁,住邓州市。被告:邓州市陶营乡付河村12组。法定代表人:刘克训,任该组组长。原告杨龙卫与被告刘学中、邓州市陶营乡付河村12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卫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中、邓州市陶营乡付河村12组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卫诉称:2013年秋,被告刘学中请原告为其组修路,并承诺由其本人负担全部事由,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料钱共计12000元。被告刘学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陶营乡付河村12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二被告缺席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间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了知情人唐新金,证明了被告刘学中在担任陶营乡付河村12组组长时请原告修路的事实及此路是为陶营乡付河村12组修的。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秋,被告刘学中在担任组长时请原告杨龙卫为其组修路,后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修路款12000元,且刘学中将该帐计入陶营乡付河村12组的账目中,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杨龙卫承包被告邓州市陶营乡付河村12组修路工程属实,经结算欠原告施工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刘学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修路款应由陶营乡付河村12组承担,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营乡付河村12组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迟迟不付,实属不当。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陶营乡付河村12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龙卫工钱、料钱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龙卫对被告刘学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陶营乡付河村12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冬泽审 判 员 武书霞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