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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汪桂霞等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管理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桂霞,女,1941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宝涛,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桂兰,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光,男。上诉人汪桂霞、XX、汪宝涛、汪桂兰(以下简称汪桂霞4人)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公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6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汪桂霞4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号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汪桂霞4人之父汪润生,1995年3月21日去世。后汪桂霞4人得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前门分中心)与汪宝臣签订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故起诉要求撤销前门分中心1995年5月1日与汪宝臣就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号(房号4-5)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统一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号(房号4-5)公有房屋的原承租人汪润生1995年3月21日去世时,汪桂霞4人均不与原承租人汪润生同一户籍,不符合上述约定中家庭成员的条件,其已不具备承租人资格。故汪桂霞4人与被诉公房承租人变更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对汪桂霞的起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汪桂霞4人的起诉。汪桂霞4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东城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汪桂霞4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者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汪桂霞4人起诉认为东城区政府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的行为违法,涉案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应予撤销。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汪桂霞4人具有在汪润生去世后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资格、即被诉行为对汪桂霞4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汪桂霞4人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据此裁定驳回汪桂霞4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汪桂霞4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