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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61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系黎城县西井镇南委泉村人,现住本村,打工。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8年农历8月5日出生,系黎城县西井镇南委泉村人,现住本村,在外打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89年农历10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因各种因素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名叫王晓娜,现年24周岁,现在外打工;儿子名叫王晓东,现年17周岁,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因为此事原、被告大吵一架后,2005年秋天被告就离家出走,后音讯全无,再也没有回家。现如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让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了,为了结束这一名存实亡的事实婚姻关系,也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男方抚养,儿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起诉归纳本案针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儿子随谁生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当庭陈述:1989年农历10月2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生育女儿王晓娜,现在外地打工。1997年生育儿子王晓东,现在北京打工。1997年我开始听说被告郭某某与本村的王某某关系不正当,当时只是听说没有证据,2004年秋的一天,原告当场看到被告郭某某与王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因为王某某担任本村村长,所以他和被告的事情村里好多人都知道。2005年被告郭某某与第三者王某某一块去外地打工,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2006年2月腊月原告将儿子带走,现原被告分居已经十几年了,已没有夫妻感情了。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女儿随我生活,儿子现已经和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其已有自己的收入,所以儿子随被告生活,其不用再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89年农历10月2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生育女儿王晓娜,现在外地打工。1997年生育儿子王晓东,现在外地打工。1997年原告听别人说被告郭某某与本村的王某某关系不正当。2004年原告因被告郭某某与王某某的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典礼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关系系非法同居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夫妻关系予以处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暖昧,双方产生矛盾,后矛盾加剧,从2005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根据我国《婚姻法》分居两年可推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生育两孩的抚养费问题,因女孩已满十八周岁,随父母生活及抚养的需求不存在。男孩已满十七周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如改变男孩的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故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男孩王晓东随被告郭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待男孩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宪红审判员  李云波审判员  李政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倩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