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宏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宏海,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宏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宏海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1月23日6时许,在横县横州镇海棠水泥厂宿舍区大门旁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谢宏海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吸毒人员甘某身上缴获刚从谢宏海处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05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谢宏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宏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本院(2014)横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谢宏海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宏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宏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宏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谢宏海的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宏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秋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受不能抗拒的灾害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