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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军与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冯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钳屯镇贾庄村。法定代表人冯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英。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军。委托代理人殷海龙,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斋。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冯建国、冯建英与被上诉人田军、吴亚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田军经被告吴亚斋介绍与被告吴亚斋等一同到被告美柏泰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马尾神经损伤、髋臼骨折、骨盆骨折、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25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支出医疗费222503.1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4289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被告冯建国、冯建英系被告美柏泰公司的股东,被告美柏泰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田军经被告吴亚斋介绍到被告美柏泰公司工作,被告美柏泰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被告美柏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美柏泰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被告美柏泰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美柏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冯建国、冯建英作为公司股东并未组织进行清算,怠于履行应尽义务,故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吴亚斋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美柏泰公司工作,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吴亚斋对原告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对其所受伤害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原告摔伤的事实,以其自身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美柏泰公司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所受损失总计损失为316762.45元,被告美柏泰公司应赔偿数额为316762.45元×80%=25341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食宿费276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食宿费系原告本人支出,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食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柏泰公司、冯建国、冯建英抗辩称没有雇佣原告,被告吴亚斋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工地施工未到绑扎钢筋的程度,但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香河县公安局钳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对原告在被告美柏泰公司摔伤的事实应予确认,且被告美柏泰公司、冯建国、冯建英并未提供未雇佣原告,系原告与被告吴亚斋等人到工地强行施工的证据,被告吴亚斋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美柏泰公司工作,被告美柏泰公司、冯建国、冯建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亚斋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故对被告美柏泰公司、冯建国、冯建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美柏泰公司、冯建国、冯建英抗辩称鉴定机构对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标准非国家有关机关制定的标准,且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已经写明误工期间,不应对误工期间再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颁布的标准,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不矛盾,故对被告美柏泰公司、冯建国、冯建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410元。被告冯建国、冯建英对被告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吴亚斋对原告田军所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原告负担1544元,被告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10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履行时径付原告。被告冯建国、冯建英对被告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上诉人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冯建国、冯建英主张,被上诉人吴亚斋是承揽钢筋活的包工头,被上诉人田军是吴亚斋找去干活的,应认定吴亚斋是雇主,吴亚斋应对田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军是否在上诉人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务工期间受伤,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公司在此阶段,并没有钢筋工施工内容,田军说是在为上诉人公司干钢筋活期间摔伤,不能成立;上诉人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上诉人冯建国、冯建英只是负有对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的义务,没有对该公司赔偿额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田军答辩称,其经吴亚斋介绍到上诉人公司处施工,在工作中摔伤,有证人证言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可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亚斋答辩称,田军仅是通过吴亚斋介绍到上诉人公司务工,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田军与吴亚斋系雇佣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亚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军在上诉人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摔伤的事实,有田军、吴亚斋的陈述及证人王某、韩某、于某、张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其中王某是上诉人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负责人,韩某是上诉人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建人,二人在香河县公安局钱屯乡派出所进行询问时,都表示知道田军在上诉人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摔伤,上诉人否认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尚未进行到使用钢筋工阶段,田军不是在务工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并未允许田军等人到工地施工的抗辩理由,因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田军系吴亚斋雇佣,吴亚斋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证明田军受伤时,田军的工作内容由吴亚斋指派,相应劳务报酬由吴亚斋给付,因此无法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上诉人冯建国、冯建英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而是继续使用该公司资产进行经营,上诉人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冯建国、冯建英的财产混同,一审判决据此判令冯建国、冯建英对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上诉人香河县美柏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冯建国、冯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代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相宪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