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岳弘宇与张庆帅、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岳弘宇,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帅,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宫兆一,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作权,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中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弘宇诉被告张庆帅、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本溪县市政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弘宇委托代理人全晓红、被告张庆帅、被告本溪县市政处委托代理人张作权、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弘宇诉称:2014年8月28日9时35分,被告张庆帅驾驶辽E252**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由黄山路驶往市政管理处后院,斜穿库区路时,与原告沿库区路由东向西直行驾驶的辽E73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各项损失,被告张庆帅及辽E252**号货车车主被告本溪县市政处至今未予赔偿。而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作为被告张庆帅驾驶的辽E252**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也未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85.04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240元、复印费15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5839.5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458.94元中的11917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庆帅、本溪县市政处共同辩称:肇事车辆辽E252**号货车为被告本溪县市政处单位所有,由被告张庆帅在工作时间驾驶发生事故,由被告本溪县市政处承担责任。但是该车在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充足。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庆帅共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张庆帅返还。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E252**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社保医疗报销的目录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因提交的误工证明未注明原告在酒店工作的起始时间,无法证明已经工作一年以上,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标准较高,应按照原告住院、出院、复查以及鉴定的实际需要计算。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赔偿。同意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在该案中一并赔偿。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而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9时35分,被告张庆帅驾驶辽E25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黄山路驶往市政管理处后院,斜穿库区路时,与原告沿库区路由东向西直行驾驶的辽E73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物品、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治伤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左前臂软组织挫伤,3、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32384.04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母亲刘喜艳,出院医嘱休养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出院后分别于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22日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3元、3元、3元、384元、3元、243元、3元、150元、9元,共计801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4月份开始在小市镇三中附近的平房以及二建住宅楼居住。原告母亲刘喜艳在原告受伤时为本溪满族自治县聚宝辅助剂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2400元。原告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秋林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摩托车花费5839.45元。辽E252**号货车系被告本溪县市政处单位所有,肇事时系单位职工张庆帅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张庆帅在原告住院期间先期给付原告赔偿款9000元。原告就其伤情经本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9000元,住院期间15-20天。共花鉴定费12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清单、住院病案,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第(2014)-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弘宇、刘喜艳身份证以及户口本,本溪满族自治县聚宝辅助剂有限公司关于刘喜艳工作情况证明,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枫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原告租房居住情况证明,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张家堡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无山林土地以及租房居住情况证明,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本中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辽E252**号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被告张庆帅给付原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庆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庆帅的工作单位被告本溪县市政处按被告张庆帅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本溪县市政处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本溪县市政处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本溪县市政处负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受伤后去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复查治疗,所花医疗费共33185.04元有收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部分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户籍性质虽然属于农村家庭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张家堡村,已纳入到观音阁街道城镇化管理,原告未分得山地,多年来在外居住工作,未从事农业耕种,故其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太阳岛酒店工作,月工资27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职工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标准折算日收入70.08元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8天,加上原告二次手术住院20天,共计178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二级护理,护理标准为一人,本院可按护理人刘喜艳的月平均工资2400元折算日收入8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33天加上二次手术住院天数20天,共计5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较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33天加上二次手术住院天数20天,共计5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标准按十级伤残10%赔偿系数计算20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带来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上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按其伤残等级10%赔偿系数计算3年来确定,即7500元。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系经过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而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程度及二次手术费所发生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同意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185.04元、误工费12474.24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24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5839.5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524.7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43775.04元超过了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在该项实际获赔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6910.24元未超过了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在该项可全额获赔。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5839.50元超过了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告在该项实际获赔2000元。原告在上述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未获赔偿的部分33775.04元和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未获赔偿的部分3839.50元共37614.54元再由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按被告张庆帅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330.18。因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充足。故被告本溪县市政处不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庆帅先期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可视为被告张庆帅的先期垫付款,应从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人保本溪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张庆帅给付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弘宇合理损失人民币八万八千九百一十元二角四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弘宇合理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三十元一角八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张庆帅垫付款人民币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岳弘宇负担二百九十一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市政(园林)管理处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美琪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