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文与冯金容、叶志洪、叶在贤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文,叶志洪,叶在贤,冯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李国文,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叶志洪,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叶在贤,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冯金容,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国文诉被告叶志洪、叶在贤、冯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志洪、叶在贤、冯金容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文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叶志洪、叶在贤称因家里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肆万元,被告叶志洪、叶在贤分别提供工作证明以及被告冯金容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有偿还能力,被告叶在贤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加盖指模。当天被告出具借款字据,原告在20:29,分别转账2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给被告。三被告借款后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志洪、冯金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叶在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志洪、冯金容、叶在贤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叶志洪、叶在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志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被告如逾期还款则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接口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原告为止,被告叶在贤为被告叶志洪县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叶志洪支付借款,被告叶志洪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借到原告4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0000元,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被告叶在贤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指模。另查明:被告叶志洪与被告冯金容于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出借40000元给被告叶志洪,有原告与被告叶志洪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叶志洪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证实,被告叶志洪亦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被告叶志洪未在2014年8月4日之前清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志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叶志洪与被告冯金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金容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在贤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意提供连带担保,故对于被告叶志洪所负上述债务,被告叶在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在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志洪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洪、冯金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国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李国文;二、被告叶在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在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志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97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婉林斯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