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山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克刚诉被告毛建国、康定��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刚,毛建国,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山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李克刚,男,生于1946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法定代理人:杨孝琼,女,生于1949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李克刚之妻)委托代��人(特别授权):李小军,男,生于1968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李克刚之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锦林,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国,男,生于1982年12月15日,藏族,四川省康定县人,住四川省康定县。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县炉城镇新城。法定代表人:高一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超,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康定县大风湾村。(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国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文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克刚诉被告毛建国、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克刚于2014年9月4日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天全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2014年9月17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雅民管字第21号通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俊超、人民陪审员毛加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毛建国、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刚诉称:2014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毛建国驾驶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VT01**号轿车,从雅安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行至G318线2672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川VT0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中华保险公司依法负有赔偿支付责任。原告李克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毛建国、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克刚医疗费31797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720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15572元,共计355310.81元;2.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20000元后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0%,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80000元外还应赔偿104717.58元。被告毛建国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建国既不是酒驾,也没有逃逸,而是积极参与救助。被告本人垫付了6万元,保险公司也支付了12万元进行救助,这些都��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因为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撞上被告,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在于原告。天全县交警队给被告毛建国出具了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份是同等责任,第二份是由被告毛建国承担主要责任,对这两份责任认定被告毛建国均不服。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得出了自相矛盾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两份认定书都未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且第二份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至今未向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送达,请求法院对两份认定书进行审查,并不予采信;2.原告李克刚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无证驾驶、未靠右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以上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认定;3.被告毛建国在事故发生时只���轻微超速,且采取了紧急制动和避让行为,和原告李克刚的违法驾驶行为相比,被告毛建国的过错程度明显小于原告,因此,被告方所负责任也应当小于原告;原告李克刚无证驾驶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超过必要金额,后期护理费用无相应证据支撑,残疾赔偿金和后期医疗费计算过高,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也存在问题,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李克刚“呈植物状态”的依据明显不足;5.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6.因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毛建国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由毛建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毛建国的答辩意见。原告李克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最终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毛建国承担主要责任;3.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报案记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4.天全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两份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天全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情况;5.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票据、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雅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情况;6.原告在雅安市内医院购买药品的票据9张共计14324元,证明原告在雅安治疗期间外出购药支出的费用;7.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8.天全县人民医院病人未结费用分项目汇总,证明原告在天全县人民医院治疗未结清的费用;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2180元;10.天全县人民医院和雅安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以上医院的诊疗过程。针对原告李克刚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毛建国质证称: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未向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送达,属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不准确;对在天全县人民医院和雅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正规发票无异议;对非正规发票和收据,因没有财政专用章故不予认可;原告自购药品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用无异议,对专家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针对原告李克刚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对医疗费的自购药品和护理费有异议;且原告已年满68岁,不应要求误工费用。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毛建国和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单车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毛建国和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基本情况。针对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李克刚质证称:对被告公司的身份信息无异议;现场图也可以充分说明肇事车辆占道行驶的事实,对此无异议;对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该合同的实质是经营权承包合同,因为毛建国个人是没有出租车经营权的。被告毛建国、中华保险公司对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依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本起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对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准予,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3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克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十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共计45246.4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克刚补充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11.天全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克刚此次已治疗完毕及医药费金额的事实;12.购买护理床的票据,证明为护理原告购买护理床支付了2300元的事实;13.原告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证明在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全损的事实。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以上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毛建国对以上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和购买护理床的费用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车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而不予认可。被告毛建国、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李克刚提交的第1、3、4、5、8、10份材料,��被告均无异议,以上材料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第2份认定书(李克刚承担次要责任、毛建国承担主要责任)未向车主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送达,因而程序有瑕疵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已依法向李克刚和毛建国送达,其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材料,是原告李克刚在雅安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等药品支出的费用共计14324元,根据原告李克刚的伤情诊断、年龄及常理推断,该药品应为原告治疗所必需,因此,对该份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该药品无医嘱证明应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第7份由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与庭审中协商后鉴定的结论并不一致,因此,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第9份证据包括鉴定费用1900元和“专家补贴”等费用280元,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在案为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而“专家补贴”等费用280元只有非正式的“收据”,无法查明其合法性,因此,对该材料不作为证据采用。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材料,其他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以上材料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以上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本起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材料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实性和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克刚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是在诉讼中治疗终结后支出的费用,有医疗发票在案为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购买护理床的费用23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Ⅱ级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属于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材料,从本院查明的现场事实和照片均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电动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材料,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逾期提供证据因此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毛建国驾驶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VT01**号轿车,从雅安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行至G318线2672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克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克刚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病情危重,于当天送往上级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天全县人民医院共支付抢救费用2622.14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李克刚经行右颞颅内多发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气管切开等手术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右额颞硬膜下血肿;4.右颞脑肿胀;5.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额颞硬膜下血肿。二、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平台骨折。三、失血性贫血。四、急性肾功能不全。五、肺部感染。六、肝功能损伤。七、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本次支付医疗费141179.77元。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从2014年3月25日至4月21日,原告李克刚家属在雅安市内药房购买药品共计支出14324元。出院当日,原告李克刚即转入天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14日,因病情需要,天全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本次支付医疗费共计36029.59元。原告李克刚于当日转院到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后于2014年8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避免右侧颅骨缺损处损伤,2月后可至院行缺损颅骨修补术;3.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加强语言肢体功能训练。本次支出医疗费共计119823.51元。出院后,原告李克刚于2014年8月6日转入天全县人民医院康复科治疗。2015年2月10日,因病情无明显好转,原告李克刚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家属陪护,预防摔倒;2.生活调理,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和治疗。本次支出医疗费15696.24元。2015年2月15日,为��理原告李克刚,原告家属购置了护理床一张计2300元。2014年5月27日,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建国与李克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克刚不服,向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请复核,2014年6月26日,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9日,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作出认定,毛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克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克刚的伤残等级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克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雅正(2014)临鉴字第650号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协商,���方当事人选择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李克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Ⅱ级、X级;原告李克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45246.4元。被告毛建国驾驶的川VT0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辆有明显的出租车顶灯标志。被告毛建国与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单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经营车辆的经营权、管理权、指标所有权属甲方(即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乙方(即毛建国)在承包合同期内获得车辆承包经营权;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限5年,即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第六条第4项规��,乙方不论何种原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保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建国和中华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60000元和12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克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方向把受撞变形,但无裂损;前制动拉线与摇臂受撞脱离且摇臂脱离;前照灯受撞损坏;车辆特征属于机动车定义的范畴。该车购于2011年2月18日,购车价格27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克刚有未佩戴安全头盔、占道行驶、无证驾驶等行为。庭审中,原告李克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毛建国、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5094.65元;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李克刚诉被告毛建国、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案件性质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依据天全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为体现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本院酌定将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李克刚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比例,被告毛建国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李克刚有无证驾驶和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而应由其承担事���的主要责任。但以上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毛建国与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体现出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享有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出租车司机个人并不具有出租车运营权,只有出租车公司才具有运营权。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毛建国与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单车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和合同名称有明显矛盾,因此,应以双方之间约定的内容来确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从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均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实质是发包和承包关系。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取得出���车经营权后,将出租车发包给被告毛建国,由被告毛建国每月缴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即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车辆运行的支配权交给了被告毛建国,由被告毛建国从事出租车的营运,被告毛建国对车辆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同时,从《出租汽车单车租赁经营合同》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出租车发包给被告毛建国从事营运过程中获得利益。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违法将出租车发包给不具有运营权的毛建国,因此,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与被告毛建国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川VT0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依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毛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李克刚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李克刚受伤的当日(2014年3月22日)在天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622.14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1361.57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雅安市内药房购买药品支出14324元;2014年4月23日在天全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847.59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6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9823.51元;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天全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696.24元,上列费用共计329675.05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在雅安市内药房购买药品支出14324元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雅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原告年龄等实际情况,该费用支出是原告治疗和康复所必需,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克刚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住院331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1天×20元/天=6620元。原告李克刚请求给付4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李克刚年岁已高,因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在案为证,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情将营养费的金额确定为6620元。原告李克刚请求��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李克刚因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住院治疗331天,至今处于瘫痪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人护理才能完成。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审判实践,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331天×80元/天=26480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其伤残情况至今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和健康状况,本院将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2年。因此,后期护理费用为80元/天×365天×12=350400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克刚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亲属为护理原告而购买的护理床23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克刚为���镇居民,根据其二级和十级伤残等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原告已年满68周岁,应减少8年),再乘以残疾系数(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确定为92%)计算。即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22368元×12×92%=246942.72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李克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二级残疾,至今不能自理,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可以根据其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李克刚后续医疗费经鉴定约需人民币45246.4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在案为证,因此,本院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李克刚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且无法自理,在治疗过程中,不便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李克刚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转院治疗和评残的地点、次数和人数,酌定将交通费确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李克刚是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请求赔偿误工费24168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未提供原告至今仍然从事相关劳动的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李克刚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用。原告李克刚为鉴定支付的费用1900元,属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原告李克刚自行承担570元,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毛建国共同承担1330元。11.车辆修理费。原告李克刚骑乘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方向把受撞变形、前制动拉线与摇臂受撞脱离且摇臂脱离、前照灯受撞损坏,有交警部门现场照片及勘查在案为证,足以认定。该车购于2011年2月18日,购车价格2750元,且属于机动车范畴。本院参照机动车“十年折旧法则”的原则,按其受损程度约50%计算,酌定车辆修理费为718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未经核实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列各项费用共计1036522.17元。其中,原告李克刚应自行承担570元;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毛建国给付原告李克刚1330元;扣减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给付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及财产损失718元后,剩余913904.17元。该��用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原告李克刚应自行承担274171.25元;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毛建国应给付原告李克刚639732.92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00000元;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毛建国在扣除毛建国垫付的60000元后应连带赔偿279732.92元,将上列各项相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克刚300718元。二、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毛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克刚281062.92元。三、驳回原告李克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8元,由原告李克刚负担4238.4元,被告康定跑马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毛建国共同负担988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何俊超人民陪审员 毛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