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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卞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原告卞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卞××”,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感情不合,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曾于2013年7月9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乐陵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乐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6月6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鉴于孩子尚小,且被告要求极力挽回这段婚姻,为此乐陵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乐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卞××”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割。被告马某未作书面答辩。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卞××”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曾于2013年7月9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乐陵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乐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6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乐陵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乐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手续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乐陵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2013)乐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2014)乐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2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婚生男孩“卞××”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三是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7月9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乐陵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乐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6月6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鉴于孩子尚小,且被告要求极力挽回这段婚姻,为此乐陵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乐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孩子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在庭审中原告亦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暂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必须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因此孩子抚养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25%依法承担抚养费。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有2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自愿自行承担,对此本庭予以支持。被告若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另行主张,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后男孩“卞××”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按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25%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