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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合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永辉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合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永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绍兴市合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卫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辉,女,1989年9月14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合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胜公司)与被告何永辉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卫平及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和被告何永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购买车辆时,其中的车价尾款123000元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业务。同日,原告将车款123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嗣后,银行未放贷,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的车款也迟迟未予归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23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车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何永辉出具的授权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汇款;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盖章的入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履行了123000元款项的义务,将该款汇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4、被告在办理车子担保义务时提供的沈燕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汇款的对象是由被告提供的。5、信用卡贷款前的确认函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是被告何永辉本人,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6、工商银行办理贷款的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单身证明一份。以证明办理上述业务时,是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7、照片7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时的情况。8、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本人到原告处,原告依据被告借款人承诺书的约定代为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说明被告所称对车辆一无所知不属实。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不是债务关系,而是借款担保关系。2、被告是向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由原告进行担保,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3、该123000元,与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借贷关系,实际收款人沈燕飞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借贷关系。4、原告漏列当事人,请求法庭追加沈燕飞为本案被告。基于以上几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签名有异议,被告告诉我她看到的是复印件,且时间较长,所以无法肯定是不是她本人所签。被告是向工商银行借款,而不是向原告。第一组证据,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中第九条本人是何永辉个人,并未提到合胜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若银行未贷款,则何永辉本人支付;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合胜公司支付123000元给沈燕飞,但并未显示沈燕飞的个人信息,不能证明合胜公司支付款项给沈燕飞就是授权书上的沈燕飞,无法证明是不是同一人。电子回单和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合胜公司垫付的款项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工商银行的证明,对汇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只是显示被告的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时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汇款的事实和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有异议,但在法庭调查被告本人时,被告承认授权委托书、借款人承诺书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面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手续时的照片,被告也未提出其它理由,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案件以下事实:被告在浙江省绍兴市打工期间,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购买车辆时,其中的车价尾款123000元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业务。同日,原告将车款123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嗣后,银行未放贷,被告对原告为其垫付的车款也迟迟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上面有关被告何永辉的签名,经被告本人辨认,被告均承认系其本人所签。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在原告处办理手续时的现场照片,被告也予以认可。2、原告依约把车款123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工商银行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等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时,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业务,原告并将车款123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此后银行未放贷,故原告请求让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部分,因双方在办理担保手续时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绍兴市合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朱 晓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