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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94号原告吴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独立,因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已没有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自分居后,被告一直没和原告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杭州市拱墅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的,我们经常联系的,基本一个星期一个电话,过年的时候还在商量帮儿子安排工作的事情,如果离婚的话对子女影响很大的。被告徐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双方曾在兰溪附近等地上班,后又一同前往杭州做生意,家中经济事务皆由被告管理。2013年10月份以后原告单独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则于2014年下半年从杭州回到兰溪,现租住在兰溪市区。期间双方为子女之事常有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三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应已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在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还能就子女之事保持沟通联系,说明双方对家庭还负有较强的责任感。现双方虽存在一定的矛盾,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若今后彼此能多一份包���理解尊重,多为尚在服刑期的儿子考虑,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不宜轻率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琴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