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八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诉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八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247号4幢205室。机构代码证:69011330-0。法定代表人:鞠大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综治,男,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倪开禄,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诉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综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合同: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2000吨/年多晶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原告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还原车间设备支架制作安装合同;2012年4月1日,原告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第三份合同: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还原车间行车轨道提高变更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均严格依约并如期履行完毕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第一份合同项下,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78508.36元;第二、三份合同项下分别欠原告工程款23400元、39000元。三份合同项下被告共计欠付原告740908.36元。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无奈,依法���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40908.36元,2、被告支付因其拖欠致原告的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2000吨/年多晶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工程报验及审查表(验收单)。3、2014年6月15日《结算协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经协商双方同意中止合同,对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78508.36元,被告仅支付了150万元,仍欠原告678508.36元未予支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第二组:1、2012年3月22日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还原车间设备支架制作安装合同。2、工程报验及审查表(验收单),证明: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且通过双方验收���经过双方结算,该工程被告应付原告78000元,原告付了百分之七十,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3400元未予支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支付该损失。第三组:1、2012年4月1日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还原车间行车轨道提高变更施工合同。2、工程报验及审查表(验收单),证明:该工程是在第三方监理下形成的一口价包干合同,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合同的总价款为13万元,当时被告预付了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9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公路、冶炼、市政公用、机电安装、建筑装修装饰、钢结构、公路路基、炉窑等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2011年8月30日,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甲方):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工程名称:多晶硅主装置区及相应配套装置,合同暂值价款:2420万元整,暂估价浮动±20%以内,合同价款的支付: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4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150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照每月完成实际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单位工程试车合格后,付至本单位工程款85%,竣工且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结算经甲方及审计批复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亦依约支付预付工程款15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原因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双方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6月15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原告已完工程结算价为2178508.36元,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150万元预付款外,余欠工程款678508.36元一直未付。由于被告涉及设计问题,需对原告已建好的其还原车间部分工程进行改造,原告按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将其还原车间汽化器与换热器设备支架制作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还原车间设备支架制作,工程范围:设备支架制作安装及除锈刷防锈底漆,合同工期20天,合同价款78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中途停止合同执行或中途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毕��,于2012年3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0%即54600元,余欠原告工程款23400元一直未付。2012年4月1日,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将其还原车间行车提升整改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名称: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还原车间行车提升工程,工程范围:行车轨道提升500mm,行车及梁、轨道、电气等工程拆除与复位安装。合同期限: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合同承包价13000元,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中途停止合同执行或中途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4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0%即91000元,余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一直未付。以上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工程款740908.36元一直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偃民八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价值80万元机器设备,并于2015年2月13日执行裁定,将被告钢结构临时仓库1600㎡、316L氧化反应器一台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的原因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达成了结算协议,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另外两个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对剩余的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其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结算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40908.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其中678508.36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23400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39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230元,由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志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