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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友明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平,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陈荣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友明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民委员会(下称“凤美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友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平,被上诉人凤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30日,凤美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凤美村委会是本案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原老瓦窑址教师楼后面土地一块,面积430平方米,长29米、宽14.9米,四至为:东至通道、西至通道、南至陈友明、北至仓库。陈友明在该地搭建铁皮屋及堆放建材杂物等。据陈友明自述,其自2008年起至今在涉案土地上搭建铁皮屋及堆放建材杂物等。陈友明的上述行为从未征得凤美村委会的同意,其行为侵害了村委会的权益,为保护物权,村委会有权要求陈友明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陈友明立即拆除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原老瓦窑址教师楼后土地上的铁皮屋及腾退位于该地上的所有物品并将土地交还凤美村委会(面积430平方米,长29米、宽14.9米,四至为:东至通道、西至通道、南至陈友明、北至仓库);陈友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友明答辩称:(一)在磷溪镇凤美村众所周知,涉案土地(陈友明现住宅左侧)系2008年因解决村尾自然村的道路通行问题和村道建设,需要占用陈友明原租赁在村大池边(陈友明住宅右侧现村道的用地及门前用地)的部分模板仓库用地,由原村委会决定调换给陈友明在模板仓库的用地。自2008年调换后至今6年多来,涉案土地一直由陈友明管业使用。陈友明使用涉案土地系向村缴交租金后合法使用,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凤美村委会诉称“未征得原告同意”完全是罔顾事实。陈友明作为村民租赁使用本村的涉案土地并未侵害凤美村委会的权益。凤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凤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陈友明作为凤美村的村民,一直从事建筑的木工模板的安装。由于工作需要大量的模板,经向村申请,村委会同意自2003年起将村大池边空地(即陈友明住宅的右侧现村道的约1000平方米和住宅门前用地一片)安排出租给陈友明作模板仓库之用,定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元。2008年上半年,村道进行改、扩建。由于改道的村道必须占用陈友明租赁使用的模板仓库的部分用地,当时的村委会要求陈友明照顾村道建设和解决村尾自然村的道路通行,并同意由村另行安排调换场地给陈友明作模板仓库之用,后村委会决定将涉案土地调换给陈友明,并由当时的村委会副主任林瑞炎、村民小组长陈汉松通知陈友明。陈友明也就按村的安排,把部分模板仓库搬至涉案用地,并建设了简易仓库用房。调换清楚后,陈友明将原租赁使用的仓库的部分用地归还村委会改作了现村道。陈友明认为,其为了配合村道建设而按村委会安排调换模板仓库部分用地,是对村委会的工作支持,不论村委会班子如何调整,新班子都必须承认老班子的决定。陈友明使用涉案土地系向村租赁的合法使用,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租金交至2017年12月)。即使新班子对用地有意调整,涉案土地一直由陈友明租赁并占有和使用,陈友明依法完全具有优先的承租权。在调整前陈友明对涉案土地仍有合理使用权。(二)如果凤美村委会对涉案土地要求恢复原状,那么,凤美村委会必须将现有村道占用的陈友明原租赁使用土地腾退归还陈友明使用。如果凤美村委会能够将现有村道占用的陈友明原租赁使用的土地腾退归还陈友明使用,陈友明可以再次支持村委会恢复原状的请求。但如果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将严重影响村尾自然村的道路通行,可能产生一连串的社会不稳定问题。为了防止凤美村委会恢复原状产生的社会不稳定问题,陈友明在适当时候将报告派出所和国土部门,也请人民法院对恢复原状可能产生的社会不稳定问题予以注意。(三)本案必须通知涉案土地的村民小组(凤美村三组)参加诉讼。陈友明与凤美村三组自2003年起建立了土地租赁关系,2008年因解决村尾自然村的道路通行问题,经村委会同意,凤美村三组将涉案土地调整出租给陈友明,陈友明将原租赁的部分土地腾退给凤美村作村道使用,租赁期限至2017年底。陈友明认为,涉案土地为凤美村三组的土地范围,凤美村三组将涉案土地租给陈友明作为仓库使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陈友明与凤美村三组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即使村委会是否认可村民小组的租赁行为,与陈友明不存在任何关系,凤美村委会起诉陈友明,主体明显不当。鉴于本案涉案土地租赁关系的处理与出租人凤美村三组存在利害关系,必须依法通知涉案土地的村民小组(凤美村三组)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友明系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村民,自2008年起至今未经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民委员会同意,占用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原老瓦窑址教师楼后面用地一块,面积430平方米,长29米、宽14.9米,四至为:东至通道、西至通道、南至陈友明、北至仓库。并在该土地上修建铁皮屋和堆放建筑模板等。凤美村委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前陈和波以其与凤美村委员会租赁本案涉案土地提起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判决书确认陈和波不享有该土地合法使用权,而应由凤美村委员会起诉。该判决书同时并确认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原老瓦窑址教师楼后面用地一块,面积430平方米,长29米、宽14.9米,四至为:东至通道、西至通道、南至陈友明、北至仓库。再查明,本案涉案土地地名为老瓦窑,位于陈友明厝相邻的北面,系村集体所有。陈友明向凤美村三组租的土地名为胶东顶,位于陈友明厝的东南面,与本案涉案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系村集体所有”,村民使用村土地需经村集体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并办理相关的手续,但陈友明既未经村集体同意,也未办理相关手续,自2008年起至今占用本案涉案土地,即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原老瓦窑址教师楼后面用地一块,面积430平方米,长29米、宽14.9米,四至为:东至通道、西至通道、南至陈友明、北至仓库。(此已由生效的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判决书确认)。并在该土地上修建铁皮屋和堆放建筑模板等,侵犯了村集体利益,依法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凤美村委员会要求陈友明立即拆除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原老瓦窑址教师楼后土地上的铁皮屋及腾退位于该地上的所有物品并将土地交还凤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可予支持。陈友明辩称涉案土地系2008年因村道建设需要占用陈友明原在村大池边的部分模板仓库用地,由原村委会决定调换给陈友明作模板仓库的用地的意见,但对此辩解意见凤美村委会予以否认,陈友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陈友明同时还辩解其向村民小组租赁本案涉案土地,并提供现金收入凭证予以证明,但该现金收入凭证中所记录的土地为胶东顶地,且陈友明所在村民小组组长陈汉松已证实租赁给陈友明的土地是胶东顶,位于陈友明厝的东南面,而本案涉案土地为老瓦窑,位于陈友明厝相邻的北面。陈友明租赁土地并非本案诉争土地。陈友明在庭审中辩称胶东顶就是老瓦窑,但陈友明对此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友明这一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陈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原老瓦窑址教师楼后面的土地(面积430平方米,长29米、宽14.9米,四至为:东至通道、西至通道、南至陈友明、北至仓库)上的铁皮屋并将此土地交还凤美村委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友明负担。上诉人陈友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本案涉案土地地名为老瓦窑,位于陈友明厝相邻的北面”的认定是缺乏事实的糊涂错误认定。事实上,上诉人陈友明厝相邻的北面,与上诉人厝仅为一墙之隔为上诉人向凤美村三组租赁,现作为模板仓库使用的仓库用地,向北延伸为外乡人仓库用地,再向北延伸为村民陈森通的住宅(公安机关确认的地址为:凤美村大厝胶东顶路35号,详见陈森通居民身份证)…,陈友明厝相邻的北面根本没有地名为老瓦窑的土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老瓦窑”涉案土地的具体地点、主张上诉人侵占了其“老瓦窑”涉案土地的事实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无法对其所主张的“老瓦窑”涉案土地的具体地点举证证明,更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占了其“老瓦窑”涉案土地的事实。原审在被上诉人根本无法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不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仅凭被上诉人指鹿为马,对上诉人向大厝村三组租赁作为模板仓库的土地的胡乱指认,原审明知上诉人陈友明厝相邻的北面根本没有地名为老瓦窑的土地,对地名为“老瓦窑”的土地到底位于陈友明厝相邻的北面的什么地方都未能查明而匆促作出判决,原审的判决是缺乏事实的糊涂错误判决,必须依法予以撤销。(二)上诉人自2008年因村道改道,由原村委会决定,将上诉人厝北面一墙之隔至外乡人仓库的土地调换给上诉人作模板仓库使用,并由当时的村委会副主任林瑞炎和村民小组长陈汉松通知上诉人,租赁期限至2017年底。自2008年调换至今,上诉人厝北面一墙之隔至外乡人仓库的土地一直为上诉人模板仓库,在凤美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从未他人异议。大厝村村民组的收款收据也清楚载明“友明租胶东顶地放模板”,十分明确,上诉人向大厝村小组租赁用于模板仓库的土地为胶东顶。虽然自上诉人租赁模板仓库用地后,凤美村村委会已改选,但只要向调换当时村委会管土地的副主任陈瑞炎作了解,或是向居住在模板仓库四邻的村民调查,上诉人模板仓库用地为胶东顶是无可争议的。但原审既不向当时村委会管土地的副主任陈瑞炎了解,也不向居住在模板仓库四邻的村民调查,仅凭被上诉人指鹿为马的指认作认定,其认定和判决如此糊涂和错误也就不足为奇了。为了使二审能清晰了解上诉人模板仓库的地名为胶东顶,上诉人特向二审提交自制的地形草图一份及仓库四邻住宅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将模板仓库的地形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模板仓库四邻村民住址确认的地址事实向二审阐明:上诉人模板仓库的南面一墙之隔为上诉人自有住宅,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地址为:磷溪镇凤美村大厝胶东顶路39号;模板仓库北面为外乡人仓库,再向北延伸为村民陈森通住宅,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地址为:磷溪镇凤美村大厝胶东顶路35号;模板仓库东面为村民陈潮湘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安集用(1999)字第51211050600324号)登记座落地址为:凤美村胶东顶路2号、陈建州住宅、陈潮鹏住宅,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地址为:凤美村大厝胶东顶路2号、陈进和住宅,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地址为:凤美村大厝胶东顶路l3号;模板仓库西面为村民陈正森住宅,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地址为:凤美村大厝胶东顶路6号。上诉人租赁的模板仓库用地虽由于未办理国土登记而未有地址登记资料,但出租人凤美村三组出具的租金收据已明确记载地址为凤美村胶东顶,且四周为上列村民住宅所包围,上列村民住宅的户籍登记地也均为凤美村胶东顶。无可置疑,上诉人租赁的模板仓库用地为凤美村胶东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恳请二审依法向在上诉人模板仓库用地四周居住的村民户籍登记地址情况进行勘查,对上诉人模板仓库地址为凤美村胶东顶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三)上诉人从无使用土地地名为“老瓦窑”的涉案土地,原审判决毫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也极为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地名为“老瓦窑”土地的存在,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侵占了地名为“老瓦窑”土地,依据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诉讼请求必须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虽然认定地名为胶东顶的用地与地名为“老瓦窑”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而上诉人租赁的胶东顶土地有村民小组出具的租金收据为证,有仓库四周居住村民的户籍登记地址为证。上诉人除使用租赁的凤美村胶东顶土地外,并未使用所谓的地名为“老瓦窑”的土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毫无事实的。原审判决置十分清楚的事实于不顾,仅凭被上诉人指鹿为马的胡乱指认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公正改判驳回凤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凤美村委会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凤美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做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友明对本案讼争土地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土地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凤美村原老瓦窑址教师楼后面用地一块,面积430平方米,长29米、宽14.9米,四至为:东至通道、西至通道、南至陈友明、北至仓库。现陈友明在该土地上修建铁皮屋和堆放建筑模板等。陈友明主张其对本案讼争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为此陈友明提供现金收入凭证拟证明其向村民小组租赁涉案土地,但该现金收入凭证中所记录的土地为胶东顶地,且陈友明所在村民小组组长陈汉松已证实租赁给陈友明的土地是胶东顶,位于陈友明厝的东南面,而本案涉案土地为老瓦窑,位于陈友明厝相邻的北面,陈友明租赁的土地并非本案诉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系村集体所有”,村民使用村土地需经村集体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并办理相关的手续,但陈友明既未经村集体同意,也未办理相关手续,自2008年起至今占用涉案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陈友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楚峰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